[⑨] 通过权利限制,确保了公众权利的实现。
4.体现有限的自然权利观念的权利限制
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的理性,也可以在自然权利的层面上认识。自然权利理论是认识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种重要理论。从官方的角度看,关于知识产权的态度是,它是社会政策的一个事情。这种对社会政策的考量需要对知识产权给予必要的限制。根据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看,知识产权并不是纯粹的自然权利,而是需要在满足“先决条件”的前提下才能使权利的获得具有正当性。[⑩] 先决条件的最基本含义是别人不会因为劳动者的占有和获得所有权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境遇变得更坏。在知识产权领域表现为知识产权专有权的赋予不会影响到公众对知识共有物的获得和同等的创造能力。知识产权的限制正好满足了这一要件。通过权利限制,在确保知识产权人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没有受到影响。这种限制同时也是服务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即促进智力创造及其广泛的传播,最终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事业的进步。换言之,为了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目标,知识产权应受到限制。通过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几个方面目的都达到了。
二、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
知识产权有效期(保护期)的限制是指知识产权有一定的保护期,在保护期届满后,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任何人都能够自由利用的公共财产。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制的制度框架中,存在一个以一定的保护期换取长久的信息接近之间的交换。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就是财产权终止后的公有。它表明,知识产权的权利主张只是在信息进入公有之前对某些使用的临时的限制。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表明,思想产品的财产权在一定的期限之后将被自动地“归还”给公有。如果从知识产权有一定的保护期、知识产权最终具有永久性地进入公有的性质的角度看,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看成是“潜在的思想产品的公有”。在这个意义上,知识产权的赋予与运作似乎是从潜在的公有到现实的公有的历史移植。按照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论观点,授予知识产权是作为智力创造物的一个生产动机,在这种动机中不排除容许信息的广泛的传播。“如果知识产权在一个相当的时间内不消失,那么对于信息的接近将被无限地限制。这种制度就不会是产生社会利益的社会制度,即生产的动机被维持了,而对于信息的接近也达到了最大化”;“可能限制知识产权的规则可以被这样提供正当性:在个人努力与社会输出之间提供一个交替效用。”[11] 另一方面,给予知识产权的保护期太短,该制度也不会被认为会产生实质性的社会利益,有的只是净社会成本,因为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转是有成本的。从理想的角度看,不同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在评估了其所有的成本和利润后,须由个案确定。只是这种单个性的权利保护期制度在现实中难以推行,因为很多考虑的因素具有较大的主观性。
给予知识产权的一定的保护期的限制,当然可以从经济学的层面等方面分析。不过,我们也可以进一步从智力创造的社会属性、知识创造本身的特性、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等方面加以考虑。
知识产品是社会性的产品,容许对于智力创造物的永久的权利,无异于象对公共水坝这样的社会性产品砌最后一块砖头的人赋予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不能够被消费。如果它被个人永久地持有,它可能会导致它所建立原则的相反的方面:它将不会导致对所获得的成就的报偿,而会导致寄生状态的产生。它可能成为对后代的累积的利息,而这会使他们立即感到无法承受。“物质财产的继承代表了一个静态福利总量的动态的主张;而知识产权的继承代表了动态生产过程的静态主张”。[12] 这一属性也正是阻止知识产权被权利人永久占有的一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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