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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若干限制

  2.体现知识产品社会属性、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属性的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与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有直接的关系。知识产品的产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创造者个人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另一方面,它的创造也离不开对先前和同代人已有的知识产品的借鉴、吸收,具有在内容上的继受性和时间上的继承性。基于此,知识产品在由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享有的同时,社会公众对之也有合法的利益。知识产品最终具有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的特点。在这个意义上,“知识财富本质上是人类共有的”。[④] 为了保障社会对知识产品接近和使用,对知识产权进行适当限制就成为必要了。换一个角度说,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是为了保障围绕知识产品而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中,对知识产权的辩护很少置于个人主义方面的考虑。在正统的意义上,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也是被这样论证的——生产更多的社会商品胜过作者、发明者个人的自然权利。
  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目标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公益性特征。所谓公益性可以被理解为“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当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⑤] 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是实现这种公益的保障。正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论及法律对权利的限制的理由“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需要之公允条件”一样,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直接只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因而,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机制是保障在知识产权法中维系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本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对知识产权行使和效力范围的限制来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保障公众合理地接近和利用知识产品的基础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从当代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看,知识产权法在注重维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权益的同时,无不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而创设了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在公共利益的层面上,知识产权是为了产生现有的和未来的公共利益的有限的垄断。从实现这些目标的方面看,对权利的限制与授予权利本身一样重要。更确切地说,“由于没有自然绝对的知识产权,偏向于消费者和其他的用户的一些原则,像合理使用,正像作者阻止某种复制的权利一样是基本权利的一部分。”[⑥]
  3.体现知识产权人社会责任的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是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所付出的必要的代价。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对公共利益的确保也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在获得法律的专有权的同时,须承担促进知识和信息传播的重大的社会责任。从法理学的角度讲,一定的权利总是与一定的义务或者责任构成统一体的。英国思想家哈耶克指出,责任是自由权利的应有之义,自由权利的论据只能支持那些能够承担责任的人。[⑦] 享有自由权利不能忽视社会责任。“权利必须以一定的社会责任为前提,必须受到相应的责任限制。当权利与责任不能并存的时候,为了使人们不至于只注重权利而放弃责任,法律总是通过限制权利来促使人们对社会责任的承担。”[⑧] 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体现了促使知识产权人承担确保知识和信息被公众接近与利用的社会责任。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确定的法定权利,确保对知识和信息的接近的基线权利应当留存给公众,这是知识产权人间接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对知识产权专有权范围的确定,应当顺从于社会对知识产品的接近和使用的主张。上述社会责任的实现,为社会公众对一些未授权的使用提供了“安全港”。“公众不被视为不合法地侵占了私人领域中的行为人的特权,而是被认为是创造、维护和确实通过自己的行为体现了必要利益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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