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的核心价值在于为农民的自由、自主和自治活动提供了广阔的制度性平台,它的天然属性是民治而不是官治[xxxi]。但要充分有效地利用这个制度性平台,作为自治之主体的村民就应该不断强化其主体意识和参与频率,以此来培养他们的村民精神。没有村民精神,广大村民依然难以摆脱恐惧参与、害怕作主的传统政治观念。没有村民精神,村民自治下的村民是身在民治中,心在官治下。有了村民精神,村民才会去积极参与、力行自治,坚持通过各种民主形式来捍卫并完善“民享、民有、民治”的村民自治秩序——保障农民权利的农村宪政秩序。
【注释】 刘练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
] 从《村民自治的研究格局》(作者仝志辉,载《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3期)和《关于村民自治主体性的若干思考》(作者程为敏,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两文对我国村民自治研究主题的概括分析来看,村民自治之正当性、制度保障及其动力源泉等方面至今未受到学术界应有的关注。
有关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的探讨,可参见氏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二章,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徐勇:《最早的村委会诞生追记》,《炎黄春秋》2000年第8期。
米有录:《静悄悄的革命从这里开始——寻访中国第一个村委会》,《乡镇论坛》1998年第12期。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30-431页。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7页。
对正当性与合法性均有权威论述的德国学者施米特(Carl Schmitt)曾指出:“正当性的意思是符合正义的,合法性的意思是合符法则的”,参见氏著《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30页。笔者完全认可施米特上述正当性关乎着正义、合法性源自于法律规范的思想旨趣。
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John Rawls)在讨论“正义的主题”时指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参见氏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依据罗尔斯的正义论思想,村民自治的正义性(正当性)在价值功能上还要高于其合法性。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8页。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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