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施米特的制度保障思想来诠释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则此条款的基本功能就在于防止
宪法以外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条例对村民自治这一我国农村基本宪政制度的干预、限制甚而废止,亦即
宪法进行如此规范其目的在于为村民自治制度提供一种
宪法保障,使这种制度能在国家范围内得到绝对的、不受其他法律限制的实施。根据制度保障说,我国各级立法者均无权通过其立法行为恣意限制或废止村民自治制度,其所立法律法规之规范如对村民自治制度构成了事实上的限制即属违宪。
就我国现状而言,在各位阶的法律法规中尚未发现与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相冲突的规范条款,因此,未曾出现涉及法律法规违反
宪法有关村民自治之规定的
宪法诉讼事案。但在村民自治的实际运作中,情况则大谬不然。最典型的莫过于在村民自治过程中,村委会与村党支部关系多不协调,有时甚至矛盾重重、冲突四起,“两委”之间的矛盾冲突常常使村民自治陷入一种无为不治的停滞状态。我国村民自治的推广具有自上而下的特征,村民自治过程中农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始终未能得到制度化解决。在与国家的关系中,农民依然处于被动、单向及内敛的传统地位[xxix],农民的内在权利与国家的外在权力之间的传统紧张关系并未因实行村民自治而彻底消解。村民自治的
宪法地位及制度保障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纸上应然而非现实实然,此乃村民自治之困,亦为农民宪政之惑。
五、动力与源泉:村民精神
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的基层民主时发现,在美国,乡镇不但有自己的自治制度,而且还有支持和鼓励这种制度的乡镇精神。其乡镇精神体现在:“在美国的乡镇,人们试图以巧妙的方法打碎(如果我可以这样说的话)权力,以使最大多数人参与公共事务”;“他们(按:指乡镇居民,下同)在力所能及的有限范围内,试着去管理社会,使自己习惯于自由赖以实现的组织形式(按:指乡镇自治组织,下同)……他们体会到这种组织形式的好处,产生了遵守秩序的志趣”[xxx]。乡镇精神本质上就是美国的民主精神,没有乡镇精神就没有美国的民主。
以村民自治为主的我国农村基层民主缺少的就是像美国乡镇精神那样的精神支持,这是我国当下诸多农村村民自治运作不灵、腐败变异的内在主体性根源。村民是推动村民自治及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力量。村民有基于自身利益的民主要求,是村民自治制度产生及发展的内在动力。我国村民应该像美国乡镇居民具有乡镇精神一样具有自己的村民精神;我国农村基层民主需要村民精神的支持,一如美国的乡镇民主需要乡镇精神一样。我国的村民应该以美国的乡镇居民为榜样,像发明“海选”制度、“民主日”制度一样去发明更多的制度方式以打碎外在权力对自治自主的制约,以使最大多数村民参与村内公共事务,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内去积极从事乡村社会管理,养成信任、支持但又监督村委会的现代村民意识,认真对待自己的民主权利又不忘履行自己的村民义务。村民具备这种村民精神,村民自治才有至上的主体性的精神支持,农村基层民主政治才有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
村民自治在我国的发展本身就是一个自下而上的探索过程。无论从发生学上来考察还是从制度建构之格局来考量,通过选举、罢免、村民会议等直接民主形式在村民自治过程中扮演“主权者”角色的都是村民而不是他人。但没有村民精神的村民主权者事实上难以持续地担当好主权者角色。不具有村民精神的村民常常是被动、消极地参与村庄公务,根本不会主动、积极地尽最大可能去从事村庄事务管理。只有具有村民精神的村民才会萌发权利意识,懂得为权利而斗争是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自己对乡村社会的责任。唯有村民精神才能剔除村民身上传统的“治民”体制下的无独立观念与自主意识的顺民心态,从而转型为适应我国发展农村宪政政制需要的现代公民。村民精神的发育、成长,是我国村民自治走向制度化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