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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的宪政之维

  “民主问题向来就是参与问题:没有特别的规则,没有温室般的有利环境,没有被强制指定的结果。打开民主之门,任其发展就行了。”[xxv]对我国农村来说,境况尤为如此。我国农民的整体文化素质还有待于逐步提高,与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尚难契合。但这毫不妨碍村民参与村内公务的管理及本村政治秩序的生成,相反,没有村民自主参与的农村政治秩序根本就不是民主的政治秩序,更不是正当的宪政秩序。所以,要发展我国农村的宪政政治,保障八亿农民的民主政治权利,除了敞开民主的大门,让广大农民自主地参与农村民主政治外,别无选择。关于宪政,毛泽东曾经有个简单明了的定义:“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xxvi]的确,没有民主即没有宪政,剥离一切表层之后,宪政就是一种民主的政治。农村政治是不是一种民主宪政政治,检验的标准即为农民参与的民主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村民自治是否为一种实然上的民主之治。
  四、村民自治的制度保障
  我国现行宪法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责及产生办法作了明文规定,村民自治制度由此正式成为我国亿万农村的基本宪法制度。这在我国自近代以来的百年立宪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它标志着我国农民摆脱了几千年来他治的传统政治体制、历史性地踏上了自主与自治的现代民主政治之路。
  现行宪法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宪法的这一条款蕴含着宪法保障,即对村民自治的制度保障。
  作为宪法理论的制度保障说是二战后倍受重视的诠释宪法地方自治条款的理论学说。追溯起来,制度保障说最早是由德国著名宪法学家施米特(Carl Schmitt)提出来的。施米特在1928年初版的《宪法学说》第十四章第四节“应当将制度保障与基本权利区别开来”中第一次阐述了制度保障说。在此著名著作的著名章节中,施米特明晰地论述了他的两个观点:一、自然团体或组织团体本身不具有先于国家因而国家只能保障不能限制的基本权利;二、宪法对地方自治之规定只不过为其提供制度保障,鉴于这种宪法保障的存在,其他法律对地方自治就不能予以废除,一切按其实质内容来看取消了地方自主权或剥夺了其根本存在状态的法律都是违宪的[xxvii]。关于宪法制度保障的核心内涵,施米特其实在此章节之开头就以决断的语气表达出来了。他说:“透过宪法法规,可以为某些特定的制度提供一种特殊保护。因此,宪法律的目标就是防止用普通立法手续来实施一项废止行为。”[xxviii]换言之,对抗立法者,立法者不能通过立法行为恣意干预、限制甚或废除宪法保障的制度,乃是制度保障说的核心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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