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村民自治的宪政之维

  村民自治最大的合法性与其说是来自于宪法关于村民自治的保障规定,毋宁说在于其能使农民实现正当的自治与自主。与来自上位的法律相比,由村民组成的村民会议所制订的“村规民约”更能体现、保障及促进村民自己的利益。早在十八世纪亚当•斯密(Adam Smith)就指出:“法律应该让人民自己照应各自的利益。人民是当事人,定然比立法者更能了解自己的利益”[xv]。那法律如何让农民照应他们的利益呢?显然,没有比赋予农民在自治时更多的自主,允许并鼓励村民大会去因地制宜地制订自己的特别法——村规民约更好的方法。
  三、对村民自治的民主证成
  自古以来,我国农民因为没有经济地位的独立尤其是不能直接占有和支配土地这一基本生产资料,因而毫无自主的政治权利可言,广大农村只有“为民作主”而不知直接选举的政治民主为何物。但历史辗转反复至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伴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启动及发展,农民终于掌握了对土地这一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的支配权,他们从此不再依附于任何组织或个人,成为我国当代最具独立性与自主性的一个社会阶层。村民自治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问世并发展起来的。村民自治重塑了我国农村社会的政治秩序,为宪政民主在我国当代农村的实现形式。
  其实,对于村民自治这种基层民主,许多社会主义经典作家都曾有过深刻的阐述。列宁指出:“委托代表机构中的人民‘代表’去实行民主是不够的。要立即建立民主,由群众自己去从下面发挥主动性”[xvi]他还曾反问道:“难道除了通过实践,除了立刻开始实行真正的人民自治,还有其他训练人民自己管理自己、避免犯错误的方法吗?”[xvii]关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路径,邓小平认为,“调动积极性,权力下放是最主要的内容,我们农村改革之所以见效,就是因为给农民更多的自主权,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他一再强调“把权力下放给基层和人民,在农村就是下放给农民,这就是最大的民主”[xviii]。彭真则说道:“没有群众自治,没有基层直接民主,村民、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由他们直接当家作主办理,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就还缺乏一个侧面,还缺乏全面的巩固的群众基础”[xix]。
  列宁、邓小平和彭真的以上经典论述告诉我们,村民自治乃是我国发展农村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经之路,为我国八亿农民的宪政之道。下面我们进一步对村民自治中的民主进行“达尔式”证成。
  颇负盛名的美国政治学家达尔(Robert A.Dahl)曾在葱茏的民主思想丛林中梳理出民主过程的五项标准,即有效的参与、投票的平等、充分的知情、对议程的最终控制和成年人的公民资格,并认为民主就是由这五项标准构成的[xx]。以我国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来考量,我国村民自治中的民主在这五项标准上均能达标,称得上是农村的现代民主。村民自治实行的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民主监督[xxi]。村民自治的组织机构——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凡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外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xxii];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就公开内容接受村民查询[xxiii];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所组成的村民会议,在村民自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对村内所有公共事务享有最终决策权[xxiv],依据这些法定程序与规范村民直接有效地参与村内公共事务决策的民主权利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通过参与每个村民的公民资格得到了认可与实现,而村民对村务充分的知情亦因此不容置疑,由此可知,村民自治是我国村民的民主之治,村民自治秩序为一种现代民主政治的宪政秩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