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农民而言,村民自治载入
宪法及《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使村民自治转化成一场集民主政治的教育、训练及实践于一体的革新农村传统的政治运动。那么这场具有“合法性”的农村政治改革,其正当性在哪里?缺乏正当性即意味着非正义性[vii],而作为栖息着我国八亿农民的农村基本政治结构的村民自治若本身不具有正义性是不可思议的[viii]。其实,村民自治正因为它内在的正义性与正当性才使它迅速地被赋予了合法性,村民自治之正当性就体现在它的“自治”与“自主”上。
勿庸置疑,村民自治的核心在于“自治”。那何谓自治?这方面的权威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曾作过经典阐述:“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订团体的章程,而是由团体的成员按其本质制订章程(而且不管它是如何进行的)。”[ix]在《法律社会学》里,他还详论道:“自治的概念,为了不致失去任何明确性,是与一个根据其特征以某种方式可以划定界线的人员圈子的存在相关联的,哪怕特征会有所变化,这个人员圈子依据默契或者章程,服从一项原则上可由它独立自主修订的特别法。”[x]村民自治的自治范围关联着的是一个个特定存在的、富于地方性的村庄,其地方性表现在“他们活动范围有地域上的限制,在区域间接触少,生活隔离,各自保持着孤立的社会圈子”。[xi]我国农村村庄的地方性决定着其应由村民根据其特质——地方性通过制订村规民约来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其自治组织——村委会在其运作过程中只受村民的监督而不应受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预与控制。各地农村的地方性是其必须自治及自治可能的根源所在,村民自治之自治正当性正是渊源于此等根源。
农村不但需要自治,而且这种自治还必须是自主性的。“自主意味着,领导人和团体的行政班子依照团体自己的制度任命的,而不像不自主的团体由外人任命的那样(不管任命是如何进行的)。”[xii]自主性自治要求其自治组织村民村委会之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均须由村民自主、平等地投票选举产生,且整个选举过程不应受到外界的干预。在现实的村民选举过程中,为了使其选举自主能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村民创新发明了“海选”模式,它有效地抑制了村党委或乡镇政府通过事先“定调子、划框子”对选举过程的干预甚或主导,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村委会成员任命的村民化。“海选”制度使村民在选举过程中部分摆脱了党政权力对选举不正当的干预,赢得了选举任命这一基本民主权利行使的自主,人民主权由此而在村民身上得到了真正的体现。村民自主选举的村委会因为其产生的正当性而具有相当的民意基础及村内权威,因而,它在行使其管理职能时不但能得到村民的信任与支持,而且能完全自主地开展自治工作。
亨廷顿(Samuel P.Huntington)曾指出:“用普通的政治术语来说,缺乏自主性的政治组织和政治程序就是腐败的。”[xiii]徐勇认为:“只有产生于农村内部的自主性力量,才能为村民自治提供内在的动力和源泉。”[xiv]此等旨趣相投的名家之论说明,自主对于村民自治而言是绝对的不可或缺,没有自主的村民自治就没有活力,其本质上就是腐败的。自主才能使村民选举告别“党政化”实现“村民化”,自主才能使村委会具有有机的团结构造及应然的内聚力,自主是村民选举及村委会运作走向制度化的必要条件。只有从产生到运作、从实体到程序都制度化了,村委会才有内在的动力,村民自治才是现代民主宪政意义上的自治。没有制度化的村委会,村民自治势必难以摆脱趋于腐败变异之命运。而实现村委会的制度化,关键在于保障及加强村委会整个运作过程中的自主。自主是我国村民自治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