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是当初动议选举村委会、开展村民自治的合寨村村民韦焕能的现身说法,他的这段心路历程涵摄了村民自治秩序在农村诞生的全部逻辑,而村民自治的自生自发性由此亦可见一斑。
就像1978年冬安徽小岗村农民自发实行的“包产到户”揭开了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序幕一样,1980年春广西合寨村村民自发开创的村民自治亦吹响了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改革的号角,以村民自治为核心的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正是以此为契机开始在我国广大农村推广开来,就这样村民自治迅速发展成为一种制度——我国农村的政治制度。在村民自治早期,彭真同志就对村委会这种村民自治组织公开称赞,并在1982年7月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如何搞,包括和基层政权的关系问题,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试验,待经验比较成熟后,再作比较研究,并修改居民委员会条例,制定村民委员会条例。”[v]1982年8月,国家决策层以发文——中共中央第36号文件——的形式自觉地认可村民自治并鼓励全国各地农村开展通过村委会实施自治的试点工作。四个月后,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载入我国新
宪法,农民自发创造的农村民主政治形式正式“转正”为我国农村的基本政制制度。村民自治从此获得了
宪法的制度保障,成为我国政制架构中的一种制度装置。五年后,我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村民自治法律制度基本框架初步建立。1998年11月,经修正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取消试行限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实施。
自1998年《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以来,先后有江西、广西等六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制订了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村委会组织法之办法,另有山东、新疆、上海等二十五省、自治区及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在本行政区实施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村民自治载入
宪法并日益规范化、法制化对村民自治进一步拓深其在我国农村的社会根基意义深远。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在考察美国基层民主后曾指出:“只要乡镇自由还未成为民情,它就易于被摧毁;但只要它被长期写入法律之后,就能成为民情的一部分。”[vi]同理,赋予村民自治国家政制装置意义上的合法性,既能使其在我国农村社会的纵深扩展名正言顺、有法可依,又能促进广大农民对村民自治的理性认识、激发他们在自治过程中的政治创新潜能,使村民自治日益成为我国亿万农村民情之所需、民心之所向。
二、正当性:自治与自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