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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的宪政之维

村民自治的宪政之维


刘练军


【摘要】自发产生的村民自治经推广而成长为我国当代农村的基本政治制度。村民自治之正当性在于它的自治与自主。宪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性质、职能及产生办法的规范条款是对村民自治的制度保障。村民自治是农村的民主宪政之治,其动力与源泉在于村民精神。没有村民精神就没有村民自治的制度化发展。
【关键词】村民自治;正当性;农民;宪政;村民精神
【全文】
  1980年代村民自治这种由农民自发组织的基层政治新秩序在我国农村诞生,从此村民自治即成为国内外学术界研究、关注的热点。二十余年过去了,关于村民自治的学术探讨是愈来愈分工化、理论化。然而,长期以来有关村民自治之正当性、制度保障及其动力源泉等主题一直未引起学术界足够的重视,相关的研究著述并不多见。[i]村民自治已载入我国宪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政制制度,对其以上主题研讨的忽视与其在我国政制架构中的地位颇不相称。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试着从宪政的维度对村民自治之正当性、制度保障及其动力源泉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管见与思考,以就教于各位学界同仁。
  一、村民自治的发生学考察
  当我们把最初问世于农村的村民自治视作农村的一种新秩序时,它应属哈耶克(F.A.Hayek)所倡导的“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ii];而当我们把村民自治作为一项伟大的制度创新时,那此创新主体则非农民莫属。从发生学上看,早期实践中的——非后来经认可、建构的政制意义上的——村民自治是在体制性秩序因解体而缺位的境况下自发产生的,它具有鲜明的自生自发性格特征。对此,追溯一下村民自治秩序最先是如何诞生的或许更能令人信服。
  众所周知,最早开展村民自治的是广西宜州市屏南乡的合寨村,时间为1980年2月。当年村民们自发选举村民组建村委会、实施村民自治,是“源于包产到户之急需”[iii],与理性秩序建构无关,与革新我国农村政治制度的伟大历史创举意图无涉。1979年风闻外地“分田到户”的合寨村村民亦自发在本村实行“包产到户”,但获得经济独立的村民却随之直面着政治困境:原有的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秩序在包产到户中瘫痪瓦解、村庄处于无管理没安全的“自然状态”。
  “大队的人连村里的那一片林子都忙得看守不过来,哪有空管我们这里的事呢?为了防盗,老乡把牛拉进房子里与人同住一室,这总也不是长久之计吧?春耕在即,伙着用的渠道总该理一理,人畜也不能每天都趟过村前这条小溪吧?这些事没有人管只能自己管,属自己的事,自己都不管,还能傻乎乎地等别人管?但要管这些事总得有一个组织,有一个名义,有人牵头去办。地已经包了,生产队不存在了,队长也就没有名分了,再出头管事名不正,言不顺。那么这个组织叫什么呢,大队叫管委会,我们就叫个村委会——城里人叫居民,我们村里的人不就是村民吗?村民委员会这个称呼,既符合村里实际,又符合我们的身份。”[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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