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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播: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抑或向公众传播?——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结论
  著作权人无法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面地对网播行为主张著作权,这个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于WCT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涵盖全部的网播行为。因此,为了在互联网环境下更加全面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应该遵循WCT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以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网播权利。
  另外,如果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后,还可以弥补现行《著作权法》另一个不足:《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有线播送权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得到明确规定,仅仅是一些权威解释对此进行了肯定。[14]而向公众传播权是可以涵盖有线播送的行为的。
  
【注释】 
兰:什么是流媒体技术。来源http://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04-11/17/content_2228652.htm。2007年7月8日搜索。

WIPO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主席与秘书处合作编拟:《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合并案文》,SCCR/11/3,2004年2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主编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4页。

这里的有线广播电视台,在伯尔尼公约的各个文本中并不一律如德文文本那样翻译为广播组织(broadcasting enterprise),如,法文文本是organisme,英文的布鲁塞尔文本是body而斯德哥尔摩文本是organization。而在美国相应的概念则是“有线系统(cable system)”。参见Wilhelm Nordemann ; KaiVinck ; Paul W. Hertin. Engl. version by Gerald Meyer,International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law:commentary withspecial emphasis on the European Community,VCH,1990,at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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