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无论是哪种情形的网播,由于视听节目是在互联网上提供的,因此,公众都可以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音乐、电影、电视等视听作品。在不受传播地域限制这一点上,网播是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特征的。
其次,在网络点播的情形,由于互联网站是将录制好的视听节目置于网站中供用户随时“点播”,而用户的收听收看不受该视听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因此,也符合信息网络传播不受播出时间限制这一特征。所以,网络点播方式的传播应该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控制的行为。
但是,在网络同步转播和狭义的网络广播的情形下,这种“网播”像传统广播一样,用户在登录后,只能在线收听或收看到网站按照预定节目表在这一时刻正在播出的节目,而无法自行选择节目,所以这种“网播”并不符合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的特征。因为这种“网播”仍然只能使公众在传播者指定的时间获得作品,而无法使其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9]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在网播中,除了网络点播的情形可以受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其余大量的网络广播以及网络同步转播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特征,不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四)网播与向公众传播权
网播不属于广播,也不完全与信息网络传播相同,这样,依据我国现行《
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网络广播一个作品以及网络同步转播广播的作品,著作权人将无法主张其权利了。在大量视听作品通过网络进行流式传输,互联网已经事实上成为一个新型广播组织的今天,著作权人却无法在作品被网播时得到必要的尊重和报酬,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有两个可供选择的方法:一个是修改、完善现有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涵盖著作权人的“网播”权利,另一个是设置新的权利来保护著作权人的“网播”权利。笔者以为应该选择前者。这是因为我国今年已经加入了WCT,而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已经完全可以涵盖所有的网播行为了。我们所需要做的就是让“信息网络传播权”回归WCT的“向公众传播权”。
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来自于WCT第
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但是,与“向公众传播权”并不完全一致。试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