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法学的内容包括很多方面,其中法的概念、特征、本质、法制体系内容等等,都是它需要解决的一些基本问题。这里只是介绍其四方面的重要内容,因为这些内容是四维法学应当关注的外在方面,是一些容易混淆而又不能混淆的基本观念问题。
1、法治与法、法律的关系
法表达的应当是社会关系的本质真理,是关于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关系的总和;法律表达的是社会关系的表象,是关于国家权力与公民(广义)权利关系的总和;法治是社会、国家的一种现实合法状态,将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和公民权利统一于动态法系之内。所以,现实中任何公共权力之下的法律与法总是存在三种可能的基本关系:相互一致;相互反对;部分一致、部分对立。总之,法治是合法之治,不是形式的律法之治。所以,有法律不等于有法治,但无法律绝对无法治。这是肯定的。
2、法治与人治的关系
在狭义四维法治观中,法理在一切法律权利之上,任何人都必须执行合法的法律;在广义四维法治中任何法律权利与法理都是互动关系,它们相互决定、相互影响,不可分离,也相互制衡,在这里人的自由本身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法理自由,其最终目的是要实现社会和谐的最大化。
法治与人治不反对,法治整体上是可以完全包容人治的,但人治不能包容法治,本质上相互抵触;律治与人治是相反对的,二者互不兼容。有律法不代表法治,因为不法的法律总是存在;重贤人之治也不代表就是实行人治,因为法治也需要精英执法。人治之下可以有大量律法,但可能是不法之治;律治之下无贤人,也不是法治,可能是有法无治;法治之下人与法如果协调一致,执法者尊重法,依法律办事,才能实现法治目的,因为法律需要人才的正确适用才能发挥其适宜的作用;另外,实行法治还必然需要全社会成员都有普遍的、平等的守法理念。
3、法治与社会、国家、公民的关系
一般而言,社会运行的常态应当是法治态。国家固然需要法治化,但是在一个国家之内是不可能完全实现法治的,就是说没有真正的法治国家,只有法治化的法制国家,如现代西方发达国家如是。法律之中的公民是法治社会的部分主体,是法制国家的主人,不是完全的、真正的社会主人。只有法人才是法治社会的真正的、完全的主人。
4、法治与权力、权利、执法、守法的关系
法治社会之下可以形成制约公共权力,确保公共权力适度运作,以实现社会的最大公平和正义的制度体系。
法治社会可以为实现公民权利的最大平等化提供保障。
法治社会需要执法者中庸执法,以实现人道的法理念。
一切执法者和全体普通公民共同守法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四、四维法的特征
四维法和历史上其他各种法系之中的法(律)的特征无疑有许多共性,这里主要讲的是它的特殊性,也就是是区别于其他各种法学的法的观念和相关法制体系的最重要和基本的一些特征。作者认为,它主要有以下五个特征:
1、四维法中司法过程以调节、息讼、和解为上。
四维法重视法人自觉守法,法与天道人心相通,所以,法律固然享有很大权威,但是不主张法人积极诉讼,特别重视司法机关的调节功能,法律关系主体以息讼、和解为最佳选择。这也是中国人所谓得理且饶人的传统理念的法治化。中国人是真正爱好和平的民族。
2、四维法是世界法。
四维法通过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社会法治化,思想自由化,国家法制化,以实现世界和平,社会和谐,人人幸福之促进的最终目标。所以,四维法不可能是国家法,而只能是世界法。
3、四维法的主体是法人。
人的精神有意识、无意识、非意识三维,这种人与万物齐一,人的身体是自然的全息,人是自然的化身,人的精神也来自自然,人的身心皆是自然。所以,四维法的最基本的理念是自然无为的法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社会中达到人的自由、自主、独立、解放。四维法的主体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法人(非绝对社会化的人,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谁都不是世界的绝对主人,我们只要求在大道上人人有均等的机会自由享受精神的光照,每个人自己做自己的主人。只有是自己主人的人才是法的真正主体。这是四维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
4、四维法是非善恶的法。
四维法突出存在者-存在系统的无意识或非意识(道识或本质直观)维度。无意识的“象”代表天道,非意识的自明的、完全确信之情理代表人心。这样四维法的要素就是天道-法理
-宪法构成的不成文法律,或者人心-法理
-宪法-成文法典。前者重视执法的艺术性,后者是重视执法的科学性。四维法求真、求美,反对善恶标准,是大道德、真道德,不是将虚伪的仁义道德的法律化。
5、四维法是实践法。
宪法至上,监督权威,司法独立,通过法官解释和违宪审查,或者执法监督实践转化法律于诉讼、执法过程中。这是四维法的实践执法理念。
五、四维法的适用条件
法的精神科学以形式化的法律制度体系为主体,同时还包含社会公共道德原则,民主方法的法律程序以及基本人权的思想内容。通常人们以为只有法律,尤其是实定法完全代表法本身,那是一个最大的历史和现实的误解。历史上和现实中也从没有实现完全合法的法律,这不仅仅指法律的变化性,更是说法律在什么时候也不等于法本身。如果说法就是法律说法可以成立,但法律就是法的说法绝不能成立。因为法-法律本身是体系,法律的合法性必须在执法(广义)实践中体现。法的本意是实行法治,而法治是系统场在,不是简单的依法办事,不是说有了
宪法、法律的国家就是法治国家。只有实践的法治,没有绝对抽象的客观法治。具体来说,四维法需要具备以下基本的社会条件才能成立:
1、法治社会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之法人。
2、全体法人以共同实现法治社会理想为最高目标。
3、法治社会的国家(社会)公共权力体制是四维政体。
六、四维法学的组成部分
在人类历史上从立法公然不平等开始到产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从司法绝对不公正到公民可以控告国家法人的进步;从各种政治人身特权到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权意识和特权制度的弱化;从穷人与富人的不平等到人与人在经济上的平等,等等,人类制度文明的历史显示出一种进化趋势。另外,世界上国家之间、民族之间、男女之间、职业之间的千差万别,体现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到处都是有不公平,但是人类从没有放弃追求社会公正的理念,它是人类不朽的精神之一。同样的事实是,任何国家的法律却从没有完全担负起这个重任,至大公正的社会还远远不是现实。这是与人类法学的普遍不发达、不科学有很大、甚至是有直接关系的。当然,任何一门科学都在不断发展,科学不是万能的,只是法学还尚未构成真正意义上的科学,这是我们法律学人应当更加关心的问题。
所以,法学的发展必须首先走向独立,应当不受各国和国际社会具体政治制度和具体法制的影响,让法学成为国家(社会)法律的指导者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这是建立科学法学理论的第一步;第二步是让基本立法活动从政治制度中独立出来,实现立法中立;第三步是让司法权从权力体系中独立出来,做到司法独立,司法主导执法;第四步是严格实行限政,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最后是让全社会通过独立监督机构实现对公共权力的直接监督和对公民权利的直接限制,实行实在的、可操作的
宪法控诉的独立监督制度。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四维法学是研究一般普通法的思想的理论,具体来说,四维法学应当由普通法哲学、普通法理学、一般国际社会(国家)宪法学理论三大部分组成。
七、四维法学的方法
科学是代表绝对的、无时间的价值的名称。每一个这样的价值一旦被发掘出来,就属于后继的人性的财富,并且显然决定文化观念、智慧、世界观以及世界观哲学的实质内容。现象学方法等价于道学“象思维”方法,名异而实同,都是关于意识本质的科学研究方法。现象学反对成见,但肯定绝对先验的本质。它反对教条,但也产生公理。它不是理论诠释,不是文字解析,不是主观臆想,不是客观实证。道学思维和现象学思维方法是科学法学的基本思维方法,二者都是四维时空域的四维方式,本质相通。这里我们主要讲现象学法律思维问题。它也是四维法学的重要理论方法之一。
法学是否科学?法学是什么性质的科学?怎样的法学才是科学的法学?这些基本的法理学问题是法学研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我们知道,法学本质上不是人文学科,不是自然科学,也不是普通社会科学,法学应当是一门人文社会科学综合性学科。那么法学在何种意义上才是科学的?世界法律史上如世界观法学、自然法学、实证法学、社会法学等等,诸多法学流派也都没有真正解决这个问题。事实上法学是否能成为科学这个问题的存在本身就说明了历史上的各种法学还没有成为真正成熟科学法学理论,也可以说法学还处在前科学阶段。一般来说,法学至少在形式上能够成为人类普遍的知识体系时,在内在价值上有共同的追求目标时,它才可以称为科学的法学。当然这还不充分,它还需要这个知识体系的认识具有绝对性、不变性等真正的科学客观性(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客观性);需要以对法的认识的自明性、清晰性、无疑问性为前提。也就是说,它需要普遍的、科学的法学思维方法,因为科学的方法是一门学科是否成为科学的根本标志。
法应是关于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自由、平等、仁爱之公正社会关系的科学表达方式。但是,历史上法学的逻辑方法(归纳、演绎等)、实证方法、世界观方法、诠释学方法等法学思维方法各有其适应的范围,却都不是真正严格意义上的、科学的法学思维方法,因为它们都不能达于法的本质的绝对性、真理性认识。现象学方法就是为实现认识法的真理这一目标而需要法律学人运用的一种重要的科学的法学思维方法。当然,现象学方法也是有其适用条件、范围的——在社会存在的整体的直观本质领域,或者说在法学体系的最基本领域场(非矛盾世界域)需要运用这种方法。它是奠定科学法学的基础,也是建立科学法哲学的一种重要方法。因为,人的意识达到方法与本质的高度同一,这是现象学方法认识法的真理的重要保证。在现象学法学中关于法的真理是此在整体场,它反对关于法的认识的相对主义,不是教条主义的一劳永逸,也不是永远在趋近绝对真理(不存在完全的绝对真理),而是当下、今世的达到,即真理永远是在知、自知,直接切切中存在本质(存在-存在者整体),也就是一般说来的绝对中的相对真理,或者是相对中的绝对真理。所以,只有属于我的权利或者权力是不能不法侵犯的。也就是说,如果我认为我不该死,那么你就没有权杀死我。反之,你才有权杀死我。这就是死刑的相对性。这是四维法学的第一个首要的法的真理。
我们知道科学法学是一门综合学问,不能简单归于人文学科或者社会科学范畴。法学只有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才是一门真正独立的科学,而这个独特的思维方法就是科学的法学思维方法。所谓法学思维方法的独特性在于:和人文学科比较,法学思维考虑的是如何使法律的归宿达到公民权利保障的制度化,而不能停留在人性理想的层面上,简单的说就是使社会道德达到最大程度的公共性、普遍化;和社会科学比较,法学思维的特性在于使理性与社会习俗力量之间实践的平衡,而不能屈从于社会习俗的压力,甚至是社会习俗的变革主力,简单的说就是民主活动的科学导引者。显然,法律不能停留在良知上,不能停留在形而上学上,不能停留在自然科学式技术化水平上。这一切只有科学法学的作为才成为可能。四维法学就是这样的一种科学法学。
下面我们对现象学法学思维进一步加以考察认识。
1、现象学方法是四维法学的重要思维方法。
1)任何真正的知识理论都必须以现象学为基础。【2】…现象学研究是本质研究,从而在可靠的意义上是先天的,所以它全面地考察先天论的一切有理由的动机。…把自然主义认作是一种基本错误的哲学,并不意味着要放弃严格科学的哲学——“彻底有根据的哲学”——的观念。…现象学方法是通向关于理性的科学理论的真实道路…【3】科学的真实性要求成为无条件的真实性,它包含着无限,这无限则赋予事实上得到保证的单个的真实以一种仅仅相对的品格,使它成为通向无限的视界的道路。【4】
2)以上是现象学之父胡塞尔对现象学方法的最基本评价。这是一种狂妄?神秘?还是科学?如果我们结合中国道学思维(如道家直觉、玄思方法)可以重新认识现象学,或者认识现象学更加容易一些,而同时也可以促进中国传统道学的现代发展。中西方哲人思想能汇集于此,再次显示了科学理性的独立、普遍性存在,它不决定于客观世界,不是主观唯心主义,而是真正的客观存在,意识的自在自足性。现象学方法就是认识本质、直达真理的科学认识论。
3)四维法学本质上是关于人学、人道之学问,是关于人的精神学。虽然,法律处理社会主体之间的行为、物质关系,但人的行为与意识一体互动,法律主体行为的本质是自由,而自由的本质是法,法的保障是普遍的法制,法制的核心是具体的法律技术,而法律技艺却是法律思维与显示的结果。那么怎样才能保证法律得到普遍的信赖和有效的执行?(法治的重要前提)我们可以采取各种方法,但只有人们掌握了普遍的科学的法律思维,才可以发现真正有效的、积极的实现法治的途径。我们知道,历史法学思维无外乎演绎性思维(包括世界观理论、自然主义理论、历史主义理论)和归纳性思维(实证法理论、社会法学理论)两种基本形式。它们本质上却是主观主义、神秘主义或者不可知论,都是“无意识”主导的非理性知识,而不是意识的自明性认识,本质上是唯心主义或唯物主义,是不真实的、不科学的思维方法。同样关于法的认识也不是法的本质的、真理性的知识。在这些认识中,世界与人是分离的,意识不是意向性的,人的自由也是偶然、任性的非理性自由。但是,法的自由是理性的自由,是真正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或者外部世界力量而转移的自由,也是社会本质规律的本在,这种自由才是满足普遍人性需要的真正的自由,就是道学认识的“有道”的自由。产生这些认识需要新的法学思维方式,它就是现象学法学思维方法;它可以表达法理性,成为人的普遍的法律思维的科学工具。
2、法学思维需要法律人有对“法治”等基本法律概念的绝对本质性直观能力。
1)认识到本质直观无论如何不是知觉、回忆这一类活动的意义上的经验是至关重要的;而且,本质直观无论如何不是经验概括。……对本质的把握因而无论如何不是被触摸到的;作为“对本质的把握”它是直观的,而且这种直观是一种与经验完全不同的直观。【5】…作为科学的纯粹现象学只要是纯粹的并且不使用自然的实存性假定,那它就只能是本质研究而根本不是一种对此在的研究。整个“内省”与以内省“经验”为基础的判断都落在现象学框架之外。【6】
2)胡塞尔反复解释“本质直观”,告诉我们它不是知觉、回忆、经验直观、内省等等常识理解的“本质直观”。那么,“本质直观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思维?是怎样的思维?在我看来,中西方许多哲人也没有解释清楚这个问题,甚至发生重大误解。“本质直观”,最简单地说,就是意识的自明性、是意向性意识的明晰性(在这时,主客体合一!)。这种明晰性首先来自个体我的自明,也就是说,我的意识不能不清晰,对我而言它应当具有不证自明的特征。但是,如果这种自明性只是个体的自明性,那就不是本质的直观,最多是个体直觉的特殊直观,不具有普遍性,那就没有逃离唯我论,现象学也就不配称之为科学哲学了。
3)同样,关于法本质的研究无疑需要这种“本质直观”的思维方法。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艺术需要法律人具有法治的实践智慧,但现象学认为,这还不够,这种智慧具有深奥性,难以把握,还不科学。因此,对法治的本质认识需要现象学思维,这样,法治的本质就可以成为科学把握的知识,具有更大的普遍性,真理性,也容易理解和传播。也只有准确把握法治本质的绝对性,法治社会才有最坚实的信念和理性乃至科学的支持;人类才能走向大统一的理性文明的法治社会。
3、法学思维需要抛弃偏见、成见,以保证法学思维的“中正、清晰、自明”。
1)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数学与自然科学的美妙理论中的客观知识与有客观根据的可能性。整个地说,这儿没有私人的“意见”、“观念”或“观点”的栖身之处。【7】…哲学按照自己的安排不具有仅仅不完全的和个别事例中不完美的学说体系;它根本还没有任何学说体系。这里的各个问题都可以被驳倒,而且每一种观点都是个人的信条,或者是某个学派给出的解释,或者是一种“观点”。【8】
2)胡塞尔认为,在现象学之前的哲学还没有科学的理论体系,还停留在个人或者学派的观点的层次上。所以,他要建立一种科学的哲学。虽然,他的理想至今没有完全变为现实,但他的目标是正确的。其实,对中国古代哲学来说,似乎问题没有这么严重——中国传统主流各家哲学思想都没有脱出道学的范畴。道学从本质上具有科学哲学的基本特征——它堪称是中国哲学的普遍基本理论学说,在今天看来,它也是中西方哲学共同的渊源之一。
3)法学在今天似乎也面临着胡塞尔同样的问题,就是说也还没有普遍的科学法学理论体系,历史上各种法学还是停留在个人信条或者某一学派的解释的层次上。总体来说,中西方既没有共同的法治价值理念,也没有共同的法律思维方法;既没有完全共同的法制技术,也没有共同的执法(广义)模式。两大主流法系缺乏沟通、更没有统一,最多是互相借鉴。法学还停留在大众化阶段、工具化、非独立的前科学阶段。那么法学如何摆脱这种前科学阶段的局面而走向真正的科学法学之路呢?无疑这是长期的、巨大的、广泛的社会工程,但首先需要法律人有抛弃偏见、成见独立进行法思维的品性,只有如此,才能达于法的“本质直观”,扫除法律统一的思维障碍,做到执法(广义)的中正、客观、科学,实现普遍的、最大的社会公正。
4、法学思维需要抛弃纯粹客观主义实证化倾向,时刻、处处严格把握住“法治”的精神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