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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体与法治:一个思想史的检讨

  比较而言,昂格尔对西方法治社会的分析和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分析,与韦伯的分析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其方法论,其理想模式的设计,以及他们所得出的结论都大同小义。不同在于,韦伯的分析是细节的和烦琐的,而昂格尔的分析则是宏观的和明确晰的,韦伯创导了新的研究范式,而昂格尔则提炼出了诸如“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和“自治性”法律秩序的核心概念。如果昂格尔的理论到此为止,那么他也许不会在思想史上留下太多的印记。但是,他的过人之处则是把他的理论分析从自由主义社会延伸到了后自由主义社会,并认为后自由主义社会在社会结构方面已经发生了变化,法治开始解体。
  法治一直被认为是现代国家的灵魂,它产生于资本主义的民主制度。昂格尔分析说,后自由主义社会的一般特点是,第一,政府开始干预私人生活,国家卷入到财富的重新分配、规定和计划。后自由主义社会是一种福利社会,法治之下的明确法律规定让位于抽象的一般条款,法治之下的形式公正让位于程序或实质的公正,后自由主义社会背离了自由主义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普遍性”和“自治性”。福利国家的兴起意味着法治的衰落。第二,国家与社会接近,公法与私法混同,自由竞争被社会合作所取代。由于国家与社会界限的模糊,因此法治之下的法律“实在性”与“公共性”遭到了冲击。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发表于1976年,正是批判法学兴起之时。到了80年代,美国的批判法学发展到了它的鼎盛时期。1983年,昂格尔发表了《批判法学研究运动》,一个方面,他批评了西方占主导地位的法律形式主义和客观主义,另外一个方面,他倡导一种全方位的社会改革, 昂格尔成为批判法学的一面旗帜。1989年以后,作为左派法学的批判法学开始衰落,但是,批判法学对法律的政治分析,对自由主义法治及其理论的批判,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对社会制度和法律改革的呼吁,直接影响到了后来的种族主义法学和女性主义法学及第三世界法学。在他们看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理论之下的资本主义的法治,并不是人类美好的理想,而是强化了强者对弱者的压迫,法治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社会生活中实质的不平等,而且加剧着这样的不平等。
  以社会学的角度研究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得出的结论便是:法治并不是通行于整个人类的理想制度,不同的社会结构法律的内容和功能各不相同。法治只是西方社会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独特的现象,非西方国家有着自己的法律制度,但决不是法律秩序意义上的法治;西方后自由主义时代,法治又面临着新的困难。起源于12-13世纪的西方法律传统,形成于17-19世纪的法律至上理想,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走向没落,法治的理想开始破灭。
  五、 结语
  政体与法律的关系,贯穿了人类的思想史,是政治思想史和法律思想史永恒的课题。思想家对政体与法律关系的思考,大体经历了理智的三个发展阶段。首先,政体的性质决定了法律的性质。古希腊多元的城邦政治,为希腊的哲学家们提供了丰富的实践材料,正是基于对城邦政治的研究,哲学家们提出了原始的、简单的但影响深远的政体与法律的逻辑关系:法律是政治统治的一种工具,政体的性质决定了法律的性质,不同政体有着不同形态的法律制度。此时的法治理想与城邦的善德相关联,与政治上个人的统治即人治相对。其次,政治的统治应该严格符合法律的要求。西方中世纪社会,君主、贵族、第三等级,以及教会之间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和矛盾斗争,导致了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是各个利益集团妥协的产物,为了保全各自的利益,大家就服从法律。这个法律不仅仅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官适用的那个实在法,而是法律的一种理想,是指导实在法的一种超经验的法律,这就是自然法。这个自然法的合理内核便是“人的本性”或者“人的理性”,具体表现就是17到19世纪思想家们所谓的生命、自由、平等、个人权利、民主、自由竞争和个人幸福等等。此时的法治理想与资本主义、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相联系,与封建的专制相对。第三,法治的政治统治只是西方国家特有的一种政治制度。19实际实证主义与社会学的产生,导致学者们应用“科学”的方法研究社会现象。通过对不同社会结构和形态的研究,学者们的结论是:法治实际上一种法律制度之下的社会秩序,政体与法治都是西方所谓“文明社会”的二大支柱。而且,法治并不是通行于整个人类社会的社会现象。尽管如此,法治作为资本主义扩张和强者推行其利益的工具,开始渗透和影响着非西方社会制度。
  反观中国法律史,法治的思想史淹没但隐含在历史资料之中,不过,从思维力模式上看,我们同样可以发现其发展的轨迹。先秦时代的儒家德治与法治之争,与古希腊人治与法治之争有着暗合之处,只是由于中国专制制度的发达和官僚制度的早熟,儒之德治与法之法治在西汉出现了融合,法律成了专制政治的一种工具。西方近代法治对于中国的冲击力是与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和殖民主义的扩张联系在一起的,对西方冲击的对应,清末的“新政”和“修律”,在思想上的反映,便是从康梁的变法思想到孙中山的民主共和理想。如果说,鸦片战争之后,中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是被逼无奈做出的改变,那么20世纪70年代改革开放所面临的问题,则是我们“主动”改变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思维方式。当我们高喊着全球化、参加WTO与世界接轨的时候,我们不能够忘记了这种法律制度改变所面临的困境和尴尬。如果我们固守我们法律的传统,我们就不可能实现法律的现代化,而且,我们选择还是不选择法律的现代化,也不是我们能够选择的问题,因为资本与文化的冲击并不按照我们自己的意愿和方式来发生。当我们改变我的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以适应“世界”的模式,我们的问题是:在中国目前的社会结构环境下,我们能够吸收多少西方制度的成分?如何在西方法律制度与中国文化传统之间保持平衡?如果把西方的法律制度与中国传统结合起来,那么我们所实行的“法治”究竟是哪种意义上的“法治”,是政治统治的工具?还是法律至上的理想?还是西方法律秩序的一种变体?三种结果都有可能发生,但是这不是一个法律学者能够用学术研究能够得出的结论,它有待于一种社会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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