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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图景中的未决羁押制度建构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羁押适用的对象,按照国际惯例,只有进入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可以成为羁押对象。对于一些不正规的、不合法的变相羁押措施应该坚决废除。
  (二)法定羁押条件
  一般说,采取未决羁押最主要的目的应当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体性的。尤其不能演变成一种积极的惩罚措施。具体而言,在任何情况下,未决羁押与其他任何强制措施都不能赋予惩罚性的功能,也不能被视为变相的“预期惩罚”。因为,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论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多么重要,也不能将那些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仅仅视为国家惩治犯罪的工具和手段。为此,国家有义务保持公民自由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使惩治犯罪和保障个人自由的目的得到兼顾。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将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措施定位于程序保障方面,使羁押被限制在最必要的层面上。
  羁押作为可以独立适用的强制措施,是在较长时间内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加以剥夺,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罪判决生效前的羁押必须有充足的理由。除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外,羁押的必要性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专门的条件,即:一,嫌疑人有足够的社会危险性,不对其进行持续的羁押可能会逃跑或者已经逃跑、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可能继续犯罪的。二,被羁押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法定羁押程序
  在作出未决羁押的决定的程序上,侦查、起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作出拘留、逮捕决定。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拘留或者逮捕期限届满后,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仍需继续羁押嫌疑人的,应当向中立的司法机关申请签发羁押令,由司法机关根据申请的事项、理由、羁押的期限作出合法性判断和合理性裁决。对于对于符合羁押要件的签发羁押令,授权侦查、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采取羁押措施。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羁押要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有关部门应当无条件释放犯罪嫌疑人。此外,司法机关在对羁押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必须通知被申请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到场,由被申请羁押人与申请采取羁押措施的侦查、起诉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等问题进行质证,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之后,才能依法作出是否羁押的裁决。
  (四)法定羁押期限
  为了对未决羁押作严格的控制,法律必须对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羁押期限的延长提供可操作的程序规则。在未决羁押的期限上,首先应当明确拘留和逮捕都是短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时的剥夺人身自由权。由于拘留是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紧急措施,因此,当紧急状态消除后应立即对被羁押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一般说,拘留后对犯罪嫌疑人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不能超过48个小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具有情况的紧急性,也不具备较高的社会危险性,因此,逮捕后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拘禁期限也不宜过长。但是,刑事诉讼法对未决羁押的期限也很难有一个绝对确定的期限,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没有未未决羁押规定一个不得延长的最高期限,大多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的幅度,确定了一些灵活的限制性规定,尤其是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则。因此,羁押措施的期限应贯彻比例原则: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前,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的三分之一;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其羁押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七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不是监禁刑和生命刑时,应当适用羁押以外的替代性强制措施,而不能在有罪判决生效前予以长时间的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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