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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步 知识产权与竞争

  就商标权来说,其反竞争的行为主要集中于商标许可行为,知识产权人自己利用商标一般来说不会有反竞争的问题,TRIPS协议21条甚至不允许对商标实施强制许可。
  就专利领域来说,其反竞争行为更加广泛。对于知识产权人自己利用专利权来说,主要包括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正如我们前面提到的,滥用专利权有多种表现形式。美国最高法院很早就确立了“专利权滥用原则”。在思科诉华为一案中,思科公司凭借其知识产权,即一种软件源代码,长期限制其竞争对手进入网络,损害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这样的垄断权从理论上是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
  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的利用,除了自己使用外,另一种主要利用方式就是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虽然不一定都会违反竞争政策,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因此,在知识产权许可中,容易侵犯被许可人的利益,从而有害创新和消费者福利,违反竞争法律制度。正是认识到知识产权许可中容易发生反竞争的行为,各国都制订了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反竞争指南;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共同发布《关于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欧共体1996年发布《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日本发布《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等。中国虽然没有这方面的指南,但是中国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对这个方面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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