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律典之所以仅仅把上述8条民事性规范收入律典之中,是因为这8条与中国传统伦理在民事方面最需要特别解释或阐明界限的8种“犯罪”(注:用近代“民刑有分”的观念来看,违反上述8条规定者,都只是民事违法行为,不是刑事犯罪;都只应负民事法律责任,不应受刑罚。)密切相关。这8种犯罪是:立长子违法、同宗养嗣子违法离去、养异姓义子乱宗族、承典人谋占田产或谋取暴利、婚姻欺诈、高利贷、得遗失物私昧、掘得只应为皇家所有而民间不宜有的埋藏物不交官府。那些民事规定显然是为了帮助人们理解什么是这8种犯罪,帮助我们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至于在此外所有的犯罪条文前后为什么没有附加这样的民事性规定,那只能作这样的解释,即:那些犯罪的构成条件或“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明清立法者看来是非常明确的,不需要附加相应的民事性规定去加以解释。
(三)律典正文中虽然仅仅只有上述几条民事性规范,但正文后面所附编的“例”文中却含有大量的民事性规范。即是说,民事法律规范在“礼”之外的最大存在方式就是“例”。
“例”中体现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形甚多。正文中有民事规范的律文条款,其后附带的民事性“例”尤其多。如清律的“立嫡违法”条后附带有8条例文,几乎全部是民事性的。例如第一条例文:“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这一条例文全部是关于择立养嗣子顺序及家产分割或继承的民事法。又如明清律的“典卖田宅”条后附有多条纯民事性例文。如明律的第一条“拟罪条例”是:“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立定出卖文约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清律完全抄袭了这一条例文。此外,在清律的这一条之后,还有9条例文,几乎全是民事规范。又如“男女婚姻”条,清律附带了3条例文,均为关于主婚权、招赘女婿及禁止指腹婚的民事性规定。
即使在没有民事性规定文字的条文之后,有些也附带有一些民事性例文。如清律的“出妻”条后附带了两条例文,都是关于离婚和婚约的民事性规定;又如“卑幼私擅用财”条之后,附带有两条纯粹民事性的例文,规定了在诸子分家时家财的分割原则及户绝时出嫁女可继承遗产(注:在中国传统社会里,父母死亡时无男性继承人(子孙或合法同宗养子)者,即使仍有女儿在世(或出嫁或在室),均被视为户绝。),等等。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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