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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律结构及私法在其中的地位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其实是一个并不复杂的问题。中国古代有民商事活动,就必有关于民商事活动的强制性规范来加以调整。这些强制性规范,在专制君主制之下,大多来自国家制定,少数来自社会生活习惯。“礼”中虽然有许多关于民商事活动的指导性规范,但在律典中也有许多民商事规则。这是历史事实,是无法否认的。
  私法或民商法在明清律典中的地位,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去认识。
  (一)民商事规范附在部分刑法条文之中;没有独立的民商法条文。民商规范在整个条文中仅仅起必要的正面说明或补充作用。
  中国古代的律典,虽然主要是刑事法典,但国家很少把它正式叫做“刑律”。因为中国古代没有划分部门法的观念,也没有区分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的观念,甚至也没有区分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的观念。因此,国家在制定律典时,根本就没有只是制定刑法典的意思。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制定法典就是制定囊括国家一切事务、一切生活的综合大法,没有什么部门法典之说。国家的其它一切特别法规,都不过是律典的补充。律典和其它特别法规之间的关系,绝对不能等同于今天的宪法与各部门法的关系。立法者在制定律典时,只是意在申明国家禁令,而没有向老百姓宣明权利的意图。国家禁令如何实现?中国古代立法者一般认为:“法度非刑不立,故欲以政导民者,必以刑齐民。”[9]国家正式的律典,主要是用来辅佐“礼”的,是“礼”实现的保障,此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乎礼入乎刑,相为表里者也。”[10]于是,国家的法律,基本上就被视为“刑”,即视为当用刑罚保障或督促的禁令。这样一来,在中国古代的律典中,刑事内容和民事内容当然是无法区分的。
  在明清律典中,充分体现了这样的观念。我们看到,律典中的每一条文,几乎都可以称为刑法条文。因为除了名例律以外,六律中的每一条文几乎都有刑罚规定。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有些条文中附带有明显的、用现代法律观念看来绝对可以视为民法的规则。
  例如,明清律都规定:“凡立嫡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俱改正)。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母收管。若(所养父母)有亲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者,听。其收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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