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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护责任三题

  联合国名人小组的报告指出,联合国的建立者关注的是国家安全,当他们谈论建立一个新的集体安全体系时,他们意指传统的军事概念:在这一体系下,国家间联合起来,承认对一国的侵略是对所有国家的侵略,承诺在那样的情况下作出集体的反应。而现今,人的安全的概念为大家所熟知,这一切源于安全、经济发展与人的自由的不可分性。同时,联合国宪章的开篇明确指出:“联合国是为保护人的基本人权、在更加自由的社会中获得社会进步与更好生活的目的而创立。”○13不管是否受到人们普遍的欢迎,全世界已有越来越多的人承认,保护人的安全(包括人权和人的尊严)必须是现代国际机构的最基本的目标之一。联合国秘书长的《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与人权》报告指出,这份报告目的是强调对于单个人生命的关注,个人应该享有生活在所有人无歧视,言论、信仰、结社自由的社会的权利,个人应该享有免受饥饿、免遭恐惧的权利。总之,所有人都应该享有安全与发展的权利。○14
  (二)、安全理事会与新型安全观
  国家保护责任理论认为当一国无力或不愿对于危害人类的行为予以保护或本身就是危害人类行为的实施者时,国家或国际社会有保护的责任。保护责任的首要承担者是主权国家,但国家不愿承担保护责任或自身就是违法行为的执行者时,国际社会就应该承担保护。但是在国际社会由谁来承担保护的责任呢?《联合国宪章》没有明确授权安理会促进尊重人权、或者保护人权以制止侵犯人权、甚至反对严重的侵权。[5]联合国宪章赋予安理会的职责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由于宪章没有明确将所有危害人类的行为纳入其职责范围,因此,如果要求安理会承担这样的责任,必须要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概念进行重新解释。事实上,安理会在这方面已经迈出了一些步伐。自上世纪90年代起,安理会逐渐有了将“内部冲突”和“人道主义危机”解释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的实践。○15亨金认为安理会具有完全的权威作出决定,是否存在侵略或对和平的破坏,或构成对和平的威胁。[6]因而,如果国际社会普遍认同将安全理事会“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责中的“安全”作扩大解释,那么从法理上来讲,安理会是承担国家保护责任的适宜选择。
  国家保护责任理论也认为国际社会的保护责任中作出反应的责任应主要由联合国的安理会来承担。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先谋求获得安全理事会的授权,然后再实施任何军事干预。国家保护责任对和平与安全的概念作出了重新的诠释,强调人的安全的重要性,从而扩大了安理会在维护和平与安全的作用。传统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强调国家间的和平与安全,并不或是很少涉及个人的安全,也就是说,传统上,安理会的职责并不包含对于国际和平与安全无危害的国内的安全问题的处理。国家保护责任下的安全观认为安全是不可分的,一个国内的安全问题也是国际的安全问题,因而,这属于安理会的职责所在。国家保护责任理论扩大了安理会的职责范围,使安理会在得以采取措施,建立尊重人权的实施机制。这样,在该体系下,安理会可以谴责、命令、建议或授权采取经济、甚至军事行动,对付严重的侵犯人权。同时,国家保护责任要求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会应进行审议并谋求达成一致意见,不就不涉及其国家切身利益的事项使用否决权来阻碍通过授权进行保护人类的军事干预的决议。这一建议将会是对现有安理会表决机制的突破,使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遭到削弱,因为如果对涉及国家切身利益的事项做狭隘的解释,那么只有该国是当事方时,该国才能行使否决权,显然这削弱了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的权利。虽然在2005年首脑会议的文件草案中敦促5个常任理事国为实施保护的责任不要行使否决权,但是由于这一条款影响太大,在最后的成果文件中这一建议被去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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