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保护责任与主权
(一)、作为“权利”的主权
国家通常被认为是“主权国家”,“主权”通常被诠释为是国家的一个隐含的、公理性的特点。但是,正如约翰.杰克逊教授所说,“主权”一词在国际社会中被滥用和误用了。[1]它的含义不少,有些重要,有些无关紧要;有些是一致的,有些是有分歧的;有些没有什么理由,因而也不应被接受。[2 ]杰克逊教授认为,在今天,实践中使用的“主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虽然不是所有情况)实际上与权利分配有关,一般情况下,是指“政府决定权”。因此,如果一方争辩说因某个条约侵犯了一国的主权,所以该国不应该接受该条约,其实他的意思是一些特定的决定权,作为一个好的政府政策,应该保留在国家在一个层次,而不应该转让给国际社会。 路易斯.亨金认为,主权中的独立、平等、自治、“人格”、领土权威、完整与不可侵犯、不可干涉和“隐私”构成当今国家地位的本质特征。[3]杰克逊教授认为主权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应该在国家与国际社会之间进行分配,有些权利是属于国家的,而有些权利是应该由国际社会来分享。而权利分配的原则应坚持“辅从原则” ,也就是决策应该在最低层次作出,以便与一个政治体制(民族国家)的有效行动相适应,因此如果权利要分配到更高以及的机构需要特殊的合理理由。按照杰克逊教授的理论,对于人的人权、自由、安全的保护,当地政府应该是最有效的,因而,对于人的人权、自由、安全的保护权理应分配给当地政府,但是,这一理论没有回答当当地政府无力或不愿或本身就是人的人权、自由与安全的侵犯者时,国际社会是否应该有权利收回分配的权利。同样,亨金的主权理论并没有走出传统主权理论的窠臼,他的主权观仍是一种权利观。
(二)、作为“责任”的主权
国家保护责任理论承认:国家主权在过去几个世纪一直被视为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原则以及世界秩序的基石,它被视为一项习惯国际法并在联合国宪章中得到确认,它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以及弱国对待强国的有力武器。但是主权概念从法律上、事实上都不是不可侵犯的,正如前联合国秘书处加里所说:“绝对主权的时代已经过去了,主权理论从来与现实都不匹配。” 国际社会的现实要求要求对主权理论进行新的诠释,特别是发生在卢旺达、索马里、波斯尼亚等地的屠杀事件更迫切要求国际社会对传统的主权理论提出反思。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于1999年在《经济学家》杂志上提出了新的主权观, 安南认为,“主权的概念并不是变得无关紧要,它仍是国际事务的基本原则,然而,它是人民的主权而不是主权的主权”。安南提出了国家主权与个人主权的概念,国家主权由于全球化与国际合作正被重新定义,国家被认为是服务人民的工具,而不是相反;个人主权是个人的基本自由。当我们阅读宪章,我们会发现它的目的是保护人类,而不是保护伤害他们的行为。秘书长关于境内难民问题的代表弗朗西丝﹒邓明确提出了“作为责任的主权”概念。[4]他认为当国家不能为其国民提供保护生命的帮助与支持时,他们理应期待要求以及接受外部提供的帮助。如果他们拒绝或故意设置障碍使受到影响的人得到帮助并使他们处于危险境地,国际社会理应作出反应。主权意味着对两者的责任:国内,对于其自己的人民;国际上,对于责任国家组成的社会,必须服从人权与人道主义协议。联合国名人小组的报告肯定了主权作为责任的应有之义。该报告认为在签署《联合国宪章》时,国家不仅仅从主权的特权中获利,而且必须接受其所承担的责任。历史很清楚的告诉我们:不能假定每一个国家将总是能够、愿意承担保护其人民、避免伤害其邻居的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这些责任中的一部分应该由国际社会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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