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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讨论中的宪法问题

  其二、宪法14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这里“公有制为主体”并不意味着公有制一定要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不意味着公有制享有法律上的特权。“主体”是指社会地位而言的,从法律的角度看,不论社会地位的高低其权利都是平等的。一个国家可能以农民或牧民或商人或产业工人为主体,这只能说明他们在这个国家中的数量多,影响大,不能说这些农民或牧民或商人或产业工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对其他非主体的人群就应该给予差别保护,法律应给予所有人同等保护。“公有制为主体”只说明“公有制”在国家的经济结构中占较大比重(如40%、50%、60%),而不能说明它在法律上享有特权。社会地位可以有主体与非主体之分,甚至高低上下之分,我们承认一个百万富翁和一个下岗工人的社会地位是完全不同的,但这不意味着他们的法律“权利”是不平等的,不意味着法律对他们的保护应该有差别。恰恰相反,法律认为不论社会地位的高低,主流还是非主流,主体还是非主体,其合法权利和利益都应受到同等保护。把公有制在国家经济结构中的主体“地位”理解为享有法律上的特殊“权利”,未免有偷换概念之嫌,认为地位高就应该拥有更多权利本身就是一种特权思想。
  其三、我国宪法中的个人财产权写在“总纲”中而不是放在“公民权利”一章中,这可能有待将来修宪时纠正。但在没有修宪前,我们不能将其解释为个人财产权不是一种权利,进而抹杀其权利性质。放在“总纲”中就不是权利了吗?权利就是权利,不论放在哪都是权利,这需要我们通过对宪法作出适当解释而加以澄清。在日本宪法中“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是放在“序言”中而不是放在正文第三章规定的“基本人权”中,但这并不影响日本人将“和平生存权”视为一项宪法“权利”。
  其四,关于“根据宪法制定物权法”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宪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要求“根据宪法”立法,而只要求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我国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基本法律和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时,都没有要求它们“根据宪法”制定法律,说明宪法认为法律制定时所适用的是“不抵触”原则而不是“根据”原则,我们不应混淆这两个原则。在国外的许多法律中都没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表述,但这并不影响其违宪审查制度的存在,说明这些国家在立法时适用的是“不抵触原则”而不是“根据原则”。一般来说,“根据”原则包括了“不抵触”原则,即“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当然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但采用“不抵触”原则不一定包括“根据”原则,“不抵触”原则更多地强调的是立法时应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与宪法“不抵触”即可。笔者初步认为,“根据”原则应主要适用于宪法性法律的制定,各部门法都是宪法的下位阶法,但各下位阶法与宪法的距离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公法距离宪法较近,私法距离宪法较远,因此像《物权法》这样的私法是可以不写“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但不论《物权法》是否写上“根据宪法”制定,它都只是一个对宪法和法律关系的认识问题,而不是什么涉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的问题,那种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全部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直接来自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的观点,[2]是背离宪法基本常识的,不能将人民和宪法对立或分割开来,宪法正是人民的授权书,通过宪法人民才完成了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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