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如何在新形势下对有关
宪法条文作出新的解释?二十年前制定的
宪法条文是否需要与现在的形势相适应?在修宪之前怎样通过解释赋予
宪法新的生命力、使
宪法成为“活”法而不是“死”法?笔者认为,
宪法不仅要反映立宪时期的人民的意志,也要符合现在的人民的意志。因此
宪法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文字解释、历史解释(尤其是立法者通过立法对
宪法的解释更需要结合社会实际以发展
宪法)。在什么情况下对什么条文应适用什么解释方法,是一个灵活掌握的问题,不能划出某些死的杠杠,如不能因为文字解释运用得最多、最普遍,就每一次都必须作文字解释,
宪法解释的智慧表现在不同情况要不同处理。但不论采用哪一种解释都不能脱离、背离时代发展的需要,历史的车轮不会迁就
宪法的文字,相反
宪法应适应时代的发展。笔者不排除在将来时机成熟后对有关
宪法条文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目前有些条文仍有扩大解释的余地。
其一、
宪法第
12条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与
宪法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没有写“神圣”二字是否意味着不平等保护?一个写了“神圣”一个没有写“神圣”,从文字解释来看,是有差别的;从修宪者的原意来看,82年修宪时是有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的意思的,但如果我们今天仍然拘泥于这些文字解释和历史解释,未免不合逻辑。
宪法和法律一旦生效就具有独立的生命力,而不受当初立宪者或立法者的约束。笔者认为,“神圣”是一个形容词,一般法律忌讳用形容词,至少形容词在法条中不能具有“定性”的实质作用。但笔者在此不愿过多地指责修宪者,以当时的社会背景来看,做这样的规定是符合那个时代的特点的,可以理解的。在80年代初公有制、公共财产、计划经济等都是一种旗帜,具有象征性的、凝聚性的作用,这种作用是政治性的,而非法律性的。因为
宪法是政治法,有时候需要发挥这种政治性的作用,我们不能完全排除
宪法的政治作用,但我们确实需要分清
宪法的政治作用和法律作用在不同情境下的不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中
宪法的政治功能应该让位于法律功能,
宪法中政治宣告性的条款一般在“立法”中不宜直接引用(但不等于这些条款没有意义——只是这种意义是政治意义而非法律意义),否则
宪法就成了政治纲领而不是法。从法的角度看,一切合法财产都应给予保护,而且应该给予平等保护,法律不对财产做“神圣”还是不“神圣”的道德判断,就像不论是高尚的人格还是不高尚的人格,法律都要给予平等保护,而不是对高尚的人格给予特殊保护、对不高尚的人格给予较少保护一样。同时,不论公共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法律保护的都是其财产“权”,而权利是平等的(财产权是权利不是权力),不论权利的主体是谁,权利具有平等性是所有法律(包括
宪法)的一个共同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