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讨论中的宪法问题
马岭
【全文】
在有关《
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中,应如何解释
宪法中的有关条款、如何认识
物权法与
宪法的关系成为一个热门话题。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也是在解释
宪法,而一般专门意义的
宪法解释是在法律生效后进行违宪审查时对
宪法的解释。立法者的
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者的
宪法解释是有区别的。应该说立法者通过立法对
宪法的解释要比违宪审查中的
宪法解释余地更大,更可以甚至更应该作扩大解释,更要结合社会实际情况而加以发挥。立法者在立法中主要是考虑社会实际的需要,同时要尊重
宪法,不得与
宪法腥抵触;而违宪审查者除了要尊重
宪法、要考虑社会实际需要以外,还要尊重立法者(法律),因此后者的空间比前者小。
宪法中有许多原则性规定,这些原则性规定有广阔的解释余地,那么立法者应该怎样在立法中体现这些条款?笔者认为
宪法中那些具有宣告、凝聚信仰、象征性功能的政治性条款一般不宜作为“立法”中判断法律规范是否违宪的依据,这些原则条款的功能主要是在“立宪”(而不是“立法”)中指导
宪法的其他规则和原则,其政治性可能强于其法律性。但
宪法中有的原则条款是可以也应该在立法中遵守的,如我国宪法中征用征收土地依法予以补偿原则(修正案第
20条),
宪法第
19条规定的发展教育原则,第
20条规定的发展科学原则,第
21条第1款规定的发展医疗卫生原则,第
21条第2款规定的发展体育原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