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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我国企业破产的宣告制度的完善建议

  (2)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即时作出破产宣告。按照现行立法,债务人申请破产,并不存在破产宣告的除外情形。法院受理之后,经过审查,认为管辖权具备,申请人有破产能力并且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已经提交,其破产原因真实存在,法院则应即时作出破产宣告。可以不受破产申请后的公告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限的约束和限制。
  (3)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分别处理。a.非国有企业可以即时宣告破产,这类企业不同于国有企业,不存在和解与整顿程序的适用,亦不存在阻却破产宣告的事由,故应当及时裁定宣告破产。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在7日内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b.国有企业应当在法定前置程序后决定是否宣告破产。但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作出宣告破产。若债务人的主管单位申请企业整顿,并且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法院不能宣告破产。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已经表示不申请整顿,或在3个月除斥期间未曾申请整顿,法院应该及时作出破产宣告。
  8、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很多国家都在立法和实践上改变单一僵化的原则,并试图将普及主义与属地主义有机结合起来,扬长避短,以减少各自的不利之处。一方面尽可能地将本国的破产宣告效力扩及国外,而另一方面又尽量有限地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即以严格的司法削弱其效力。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虽然对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未作规定,但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和法律解释理论看,显然不属于普及主义。普及主义原则,是指内国法院所为之破产宣告的效力,不仅及于破产人位于法院地国国内的一切财产和利害关系人,而且及于破产人位于国外的财产和财产行为。即债务人只应有一个破产宣告,在其法院地国所作的破产宣告,应包括债务人所有财产,无论他们位于国内还是国外,其他国家应帮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财产,制止个别债权人的自行扣押。普及主义原则源于法国学者所主张的“一人一破产” ,破产宣告的普及效力,对于破产债权人可以提供更多的实际利益,充分保护其财产权益;有助于防止破产人将其财产转移至国外,以及破产人在国外的财产被执行,从而损害债权人集体公平受偿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首先是主权原则,坚持我国司法管辖权,依照我国法律和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审查与承认国外当事人的申请和国外法院的判决、裁定;其次,是国民待遇的同等原则;第三是公民、法人民事权利限制的对等原则;如果外国国家不承认我国破产宣告在其境内的效力,我们也可以对等地不承认该国破产在我国的效力。原来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属于资本输入国,采取属地主义利于吸引更多外资,但实际上现行国际投资机制大多属于银行融资,多数投资属于借贷资金而非自有资金。实行属地主义往往导致银行不愿对企业在中国的投资项目进行融资,对吸引外资并无益处。所以,应当在破产立法上充分考虑对境外债权人的保护,使我国的破产宣告程序与外国的破产程序协调与配合,有利于境外银行和企业到中国投资。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将会更广泛地纳入世界市场经济的循环,在当今国际经济以金融经济为主导的情况下,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境外银行的支持十分重要。并且,我国在境外投资在逐渐增加,基于两方面的考虑,普及主义应当成为我国破产立法所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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