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谈对我国企业破产的宣告制度的完善建议

  6、准确界定和适用破产原因
  (1)破产原因的规定应简单而明确。现行破产法律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法定破产原因,实践证明这一规定过于单一和简陋;它不能客观而准确概括破产的实质性事实要件。并且,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操作困难。尽管最高法院对这一破产原因作出具体司法解释 ,但是,它作为法律事实,在个案的具体衡量、界定时,常感到外延宽泛。而且,要求破产申请人对这一事实进行否定性证明,过于苛刻。司法实践中,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概念,通常以两种事实加以考量,一是现金标准,若现金流量不够清偿到期债务,尽管其财产多于债务,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破产。二是资产负债表标准,资产少于负债或债务超过负债,为资不抵债。这是对企业法人而言,因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财产。自然人则另当别论,除财产之外,它还可以有技能、信用、知识等。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财产状况、信用状况的客观反映。一般而言,资不抵债是不能清偿的主要原因;实践中,有些企业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却将企业有效资产分离出去组建新的企业,使得剩余部分当然沦为资不抵债状况并申请破产。对于这种状况应从企业财产的整体性进行考量,不能将经过有效资产剥离后的企业宣告破产。所以,对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破产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有效资产另组企业然后申请破产的;即使在形式上符合破产原因,法院原则上也应当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以切实防范债务人逃废债务。
  (2)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在立法上,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体例,注意各国立法模式固有的优缺点。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基础上,同时辅之以“停止支付”或“资不抵债”的规定。我国以上司法解释实际已经突破了现行立法对破产原因的单一规定,采纳了“停止支付”这一破产原因作为衡量标准。这样,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据以推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不足的是,多长时间内不能连续清偿到期债务,可以据以推定为破产原因;应当规定一个合理的时间界限,以便于司法程序的运作。新的破产立法,应当增加“停止支付”这一推定原因。规定“停止支付”意义在于:可以方便债权人举证,从而更充分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还可以限制债务人无故拖延时间,逃避债务。
  7、破产宣告的时间问题
  由于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作出破产宣告的时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做法亦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随之作出破产宣告;而有人则认为,破产申请的受理只是破产程序的开端,债务人是否应当被宣告破产,有待于进一步审理,至少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方能作出破产宣告。笔者认为,破产宣告的时间应当根据现行立法,掌握一个原则,区分两种情形,因个案而异,区别对待。
  (1)及时宣告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若债务人具备法定破产原因,没有阻却破产宣告的除外条件,法院即可随之作出破产宣告。该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a.可以缩短案件审理时间,提高办案效率,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减少破产费用。b.可以及时成立清算组,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企业内部管理事务,避免破产企业行政管理和企业财产的失控状态;从而防止破产财产流失和债务继续膨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