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破产申请人问题
破产申请的法律主体,是启动破产机制的基础。我国现行立法采取较为保守的立法体例,原则上仅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破产申请权。比较而言,国外相关立法中,破产申请的主体则具有多元性并不局限于破产案件当事人。我国现在尚处于新旧体制交替的转轨时期,要建立完善的破产机制,则应采取与国际接轨的体例;增加破产申请的法律主体,拓宽启动破产程序的渠道。
(1)应去除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附加条件。现行立法对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申请权,尚无附加条件。而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其破产申请权则只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后才能行使。它只是一种有限的破产申请权。所以,应当通过新的立法使所有企业权利平等,使得国有企业破产申请权独立化,而不必以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否同意为条件。这也是减少破产行政干预,实现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变的必然要求。
(2)企业主管部门不享有破产请求权。企业主管部门能否作为破产申请主体,我国现行法律未作规定;但是,作为地方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却破例作出明确规定,赋予其破产申请权。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笔者认为,该规定在法律上和法理上没有合理的依据。我国现有国有企业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依照《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和企业法人产权制度要求,企业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故企业主管部门破产申请权没有依据。二是依照《
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法人形态不外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对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它仅以投资者身份享有收益权;而破产申请权并不包含于投资收益权中,否则,公司股东都享有该权利。有鉴于此,赋予企业主管部门破产申请权,在理论上没有根据。
(3)非破产清算组应当赋予破产申请权。非破产清算组是公司关闭(解散、吊销营业执照等)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是相对于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而言。后者是破产宣告之后产生,无所谓破产申请权问题。而非破产清算组则不同,在其进行的一般民事程序中,如因公司因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清算,清算组若发现清算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则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就清算组而言,这既是它的权利又是它的义务。对此,《
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十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虽然《破产法》、《
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此规定;但是,非破产清算组的破产申请权已经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并且同样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在破产宣告制度中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效力。所以,应当通过统一的破产立法将以上内容移植进来,使其作为破产申请权的法律主体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法律的贯彻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