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正确处理破产宣告中行政、司法、立法的关系
(1)行政干预与司法审判的关系。就破产宣告的性质而言,它是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裁判行为。但是,基于我国现实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现行破产制度,基于破产法律关系的复杂社会背景,破产宣告尚缺少司法权单独有效运作的法制环境。破产宣告中的行政干预特别是政策性破产,是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历史必然。如前所述,国有企业破产在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占绝大多数。国有企业作为我国政治、经济的基础,现阶段不能单纯依照民商法意义上的破产法律规范来调整。现行破产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而并非单纯的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的功能。这样,依靠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的行政权干预国有企业破产,具有相对合理性。假如没有政府行政权对国有企业破产的计划管理,在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应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健全情况下,很难依靠司法权独立地推进国有企业破产的有序进行,甚至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其结果显然有违立法和司法的初衷。由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共同组成的国家权利体系,在整个系统内部相互作用和影响在所难免。所以,在新旧体制转轨的特定历史阶段,政策性破产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这种行政干预的范围是特定而有限的。首先,它应当主要局限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并且只能针对政策性破产,应当避免针对个案审理程序中的行政干预。其次,对这类案件既要考虑适用政府优惠政策的特殊性,又要兼顾适用破产法律规范方面的一般性,前者不能替代后者。第三,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与适用范围。政府的破产政策属于特殊规范,适用于特定范围,不能扩大适用于一般性破产。第四,承认和正视政策性破产的弊端(如破产财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而且与现行破产法律规范相抵触等),切实避免利用破产逃废债务、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的发生,力争通过个案杜绝其负面影响。总的原则是不能以牺牲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为代价,来适应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需要。否则有悖于法律平等保护的司法原则。当然,减少和最终避免行政权在破产程序上对司法权的干预,最终还取决于市场经济体制和相关法律体系的健全。
(2)立法与司法裁判的关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全国各级法院必须遵循的司法规范,对及时弥补现行立法的滞后与缺陷,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它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它只能是对现行破产立法进行法律适用上的解释,不能越权代替或改变立法本意。并且,只有最高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制定的法律解释,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最高法院内设审判机构和辅助机构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均无权做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解释。至于法官就个案做出的裁决中涉及的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对其他案件亦不具有判例的效力。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待完善和规范(尤其是过去的司法解释),加之司法解释本身缺少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对某些不当之司法解释,可以通过其他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检验和总结加以矫正。当然,也可以通过对个案的审裁,充分行使法官的裁量权,以着力体现法律规范的内在精神来纠正这种偏差。譬如,对前述《<破产法>贯彻意见》第13条存在的有关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问题,可以在个案审理中增设听证程序,给予当事人以充分行使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司法救济程序,然后再做出裁决,以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再譬如,对前述《<破产法>贯彻意见》第16条存在的不当之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变通处理。实际上保证义务相对于担保权利人属于实体民事权利,应当以法院判决处理;应改变目前我国破产案件的审理中一律使用裁定,并且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之外一律不准上诉的规定。 以上通过个案对司法解释的不当之处进行矫正的对策,也是维护法律规范权威的权宜之计。其根本解决途径,应当正本清源,树立破产立法的科学性、规范性、稳定性,以减少或避免司法解释;而只是通过个案来解释和适用法律,并最终消除“准立法”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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