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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我国企业破产的宣告制度的完善建议

  6、破产宣告地域效力立法滞后
  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是指内国法院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及于该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或财产行为的效力。它实际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内国法院的破产宣告对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有无法律效力;二是外国的破产宣告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近年的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跨国破产问题,日渐突出。但是,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此问题均无相应的法律规范。甚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鲜有涉及。其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在加入WTO之前,参与国际经济循环的程度相对较低;二是司法实践对所面临的此类问题缺少研究和总结,导致理论研究和立法的滞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尤其是加入WTO带来的深刻变化,跨国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将会日益突出。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问题对司法和理论研究,提出了不可回避的课题。
  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内众多公司或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分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包括证券市场的投资)。这些公司或企业在国内或国外被宣告破产后,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则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破产立法尚无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之规定,国外承认我国破产宣告效力的法律依据亦不存在。我国破产企业的清算组若欲取得企业在国外的财产,就必须在该财产所在地国提起破产申请,但又涉及外国法律的认可问题。同样,外国破产宣告在我国的域内效力亦如此。一是我国企业的分公司在境外破产,其破产宣告对我国境内总公司的效力;二是外国企业在国外破产,其分支机构在我国境内时的效力;主要还是外国债权人对破产人位于我国境内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问题的处理。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对破产宣告地域效力尚属立法空白,在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其理论上,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采取属地主义原则。这也是在目前立法滞后情况下,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冲突法理论处理个案的原则。但是,因为没有直接破产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不规范的弊端,法律适用不平等、不统一的现象,往往难以避免。这与WTO的基本规则是相背离的,其消极影响日益突出,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客观上要求对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必须进行制度化、规范化的法律规制。
  二、破产宣告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更新立法宗旨和观念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功能在于实现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合理配置,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应当简单而准确定位破产法的功能和宗旨,就是运用破产程序清理和解决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有鉴于此,立法的宗旨应确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并以此为出发点完善相关制度。首先,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总结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司法实践经验、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学习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采用反映现代化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制度,同时也要妥善处理现行法与市场经济衔接关系。其次,坚持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切实保障公平受偿,平等参与、债权人自治、破产优先个别执行,债务人责任限定等原则。第三,突破所有制观念。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平等的需要。现行立法将国有企业破产单独立法,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各类主体平等竞争的地位。应摒弃按所有制模式的立法体例,拓宽破产宣告的适用范围,建立所有市场主体平等对待,程序统一的破产法。第四,注意与民商基本法律的衔接,规范立法技术,尤其注重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增加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克服立法过于简单、原则的弊端,避免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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