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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

  第四种是“绝对分立模式”,即把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消灭时效规定于债权编。《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即采此种模式。该法典将债权的消灭时效规定于第二编“债与合同”之第五题“债的消灭”所列举的债的消灭原因之内(第三章“非经履行地消灭债”之第三节) ,而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三编“主物权”之第一题“所有权”之内(第二章“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第六节“占有”的第三目) 。[20]《瑞士民法典》也大体采用了此种模式。
  比较上述各种模式,《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两种区别甚大的时效制度混杂于一处,相互交错,规则必然混乱,尤不可取。但其他三种做法则各有优劣,须加以分析。
  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为典型的德国模式,并为我国两部学者建议稿所共同采纳。对此种做法的理由,德国学者的解释是:“消灭时效适用于(几乎)所有请求权(第194条) 。由于民法典各编中都有请求权的规定,因此消灭时效与民法典各编都有关系。”[21]但是,该学者同时抱怨:“当然,第194条及以下条款的规定也并非完美无缺,因为这里并没有给所有请求权都规定消灭时效期间。”[22]
  由此可见,根据民法典总则的特点,如果消灭时效仅仅适用于债权(债权请求权) ,而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以及身份权请求权,则缺乏进入民法典总则的当然资格。
  但是,根据已有的分析,物权请求权之所以脱离债的法律关系的体系,被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规定于物权法,其重要原因之一,便在于此种请求权(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因取得时效的存在而不得适用消灭时效。[23]因此,即使某些身份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因此种时效亦并非能够适用于民法典分则各编所规定的各种权利,故将其置于民法典总则中予以规定并非妥当。
  至于《日本民法典》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列规定于总则的做法(为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所采) ,亦不足取。原因在于,两种不同时效制度本应各司其职,消灭时效与债权的行使相联系,取得时效与物的占有相联系,分置于相关权利制度中,可以彰显其与相关权利规则的相互关联,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明晰,条文查阅方便,反之,将此两项互不相关的制度并列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与民法典总则的特性完全不符,亦不具有任何实务上的应用价值。
  因此,笔者认为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分别规定于物权编与债权编更为妥当。
  
【注释】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 - 28页。 
  
前苏联学者对此曾经争得一塌糊涂:有人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法律关系“所由”发生的事物;有人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所要“达到”的事物;还有人则把法律关系的客体看作是法律关系所“作用”的事物。参见格里巴洛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社1984年版,第92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 ,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 - 404页。 
  
同注3引书,第378 - 379页之注释。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25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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