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

  事实是,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继续沿袭《民法通则》的模式,将“民事责任”在总则编设立专章。但在删除了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之后,该草案只能仅就民事责任的方式、免责事由、责任竞合、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等一般性问题作出规定(共七个条文,即第92 - 98条) 。其中,有关“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92条) ,粗糙而模糊,并无实用价值,而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第93条) ,不过是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各种具体形式予以简单罗列,亦无实用价值。至于有关因违约行为所生之责任竞合的处理(第95条) ,自应规定于合同法之中,而有关“自然人、法人有抽逃资金,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形予以公告,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费等行为”的规定(第98条) ,则纯属应由程序法规定的事项。在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中,虽在形式上未对民事责任设立专章,但在其总则编最后一章(第十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之第二节“民事权利的保护”中,实际上就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与人大法工委草案一样,具体包括民事责任的方式、责任竞合、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以及自助行为等。而前述草案及建议稿根本无法对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作出具体、系统的归纳,寥寥几个互不关联的简单条文,根本无法展示民事责任的基本属性和基本规则。
  总而言之,中国现有的民法典草案总则编有关“民事责任”一般规则的设计,未能克服亦不可能克服前述技术障碍。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体系中,不应包括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
  五、时效制度的妥当安排
  罗马法上,取得时效的出现先于消灭时效。[19]依据一种古老的传统,近代以来大陆法上的时效被区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取得时效以“占有”的事实状态为要件,其所生法律效果为权利的取得;消灭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要件,其所生法律效果为权利的消灭。两种时效制度,其适用范围、成立要件以及法律效力迥然不同,相互之间并无牵连,故其各自具有完全独立的地位。
  但是,大陆法各国在两种时效制度的立法安排上,却存有四种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是“同一并合模式”,即把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合并为一项制度在民法典中统一加以规定。此种做法为《法国民法典》所采。该法典在其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将“时效与占有”共同规定于第二十章,并对“时效”设置统一的定义:“时效系指依法律确定的条件经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自行免除义务的一种方法。”在这里,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被同时纳入时效的定义。然后,该法典在该章其余部分有关时效的期间及中止、中断等规定中,尽可能把两种时效并合予以规定。
  第二种是“并列并合模式”,即把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列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的不同章节。《日本民法典》即采此种模式。该法典在其第一编总则中设第六章“时效”,分为三节:第一节为“总则”,规定适用于两种时效的共同规则(时效效力、时效利益的放弃以及时效的中止与中断等等) ;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
  第三种是“相对分立模式”,即把消灭时效规定于民法典总则,把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采此种模式的系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在其第一编“总则”之第六章中,仅规定“消灭时效”,另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三编“物权”的第三章“所有权”之内。罗斯联邦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采此种模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