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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

  对于上列草案,笔者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做法最不可取。如前所述,如果要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民事权利”,就必须能够归纳抽象出民事权利的一般属性并予以表达。对各种权利的列举式、定义式规定,既不符合总则的要求,亦无任何实际价值,空有其表;而各种具体民事权利的定义,即使需要立法表达,亦应置于该项权利所在的篇章。
  至于王利明先生建议稿的做法,虽未采用民事权利的简单的列举式、定义式规定,但不足称道。理由是,其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中,依照性质,一部分应纳入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可以将“民事权利的处分”的限制涵盖在内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环境保护”原则等) ,一部分应纳入物权法(包括土地所有人对他人行使权利的“适当容忍”以及国家征收、征用财产时的“适当补偿”) ,一部分应纳入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包括其他法律不得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等)。此部分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的其他规定及分则的规定大都重合且残缺不全,毫无意义。
  笔者认为仅梁慧星先生建议稿中的做法是可取的。
  四、民事责任之一般规定的技术障碍
  在中国民法理论和立法上,“民事责任”的概念在不同场合被赋予不同的含义:某些情况下,民事责任指违反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的民事惩罚后果(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等) ,另一些情况下,民事责任指民事义务(如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责任以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等) 。而在一些特别的场合,“责任”又被用来描述某种既非惩罚性后果亦非法律义务的法律现象(如投资人的“有限责任”) 。[17]但在讨论民法典总则是否设置民事责任一般规定问题时,此处的“民事责任”,专指违反法律义务的惩罚性后果。
  在典型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作为义务违反之效果的民事责任,不仅在总则编无其独立地位,而且在民法典分则上亦无独立地位。其原因在于:
  首先,无论松散式的《法国民法典》还是体系化的《德国民法典》,其法典编纂的逻辑起点均为“权利”,亦即“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其规范体系据以展开的逻辑基础。尤其是在采用德国样式的民法典中,类型化的权利是法典分则内容确定的基础,而只有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或者发生根据(法律事实) ,才能独立成为总则的内容。而民事责任既非权利,亦非法律关系的要素:依适法行为或者事实行为以及事件所生之法律关系(如契约所生之债权关系等)本身,不存在民事责任,只存在民事义务。只有当出现义务违反之行为时,相关民事责任方可产生;而依不法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如侵权所生之债权关系等) ,则损害赔偿、返还财产等应为行为已经被表达为与特定权利相对应的某种“义务”,故亦不存在作为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民事责任。
  其次,从民事责任的发生原因来看,民事责任系由权利义务所派生,如无义务的违反,则无责任的发生。由此,民事责任为民事义务的派生物、附属物,二者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所以,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予以分割,在脱离民事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单独规定民事责任,不符合立法技术的科学性要求。
  再次,由于各种类型化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法律效力上的差别,其相互之间缺乏归纳抽象其共同性的具体材料,而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则尚且不能在民法典总则中合乎规律地独立存在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一般规范在民法典总则中的独立存在,是不可想象的。
  由此可见,正是立法技术上的限制和民事责任的特点,导致了民事责任一般规则在民法总则编中不能独立存在。
  不过, 1986年的《民法通则》曾经试图对传统民法逻辑体系进行重大突破,其将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予以合并及单章规定(第六章第二、三节) ,在此基础上,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第一节)以及应属一般规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四节)也自然形成。但这一立法创新很快就被证明是失败的。人们迅速发现,在民法理论体系中,独立而统一的民事责任理论无从立足:在以《民法通则》提供的体系范本为模式所撰写的民法教科书中,由于不可能在尚未交待各种权利义务之前谈及义务违反的后果,所以,民事责任理论不可能被安排在民法总论部分;而由于民事责任规则必须自成一体,故在物权法内容中不能涉及侵犯物权的后果,在债权法内容中不能涉及违反合同的后果,在知识产权法内容中也不能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后果,有关各种权利的法律救济即民事责任,只能被安排在教科书的末尾。由此以来,民法理论的“总——分”结构被完全打乱。尤其是在合同法的理论进行到合同义务之后,被突然打住,然后令学生在远离合同法理论的教科书末尾再去学习违约责任,此种安排,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而中国的民法教科书在经历了长时期的尴尬之后,终于悄悄地将合同责任重新归位到合同制度。但侵权责任之重新归位于债权法,却被逐渐成型的侵权法理论所阻隔,以至于演进成为一种体系习惯,并有可能被立法所采纳。[18]不过,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是一回事,而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应否在民法典总则中独立成章,则又是另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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