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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

  至于“企业”能否成为权利客体的问题,本为虚假命题。“企业”一词是对以营利为目的之人合组织的描述,“企业”不同于企业拥有的“全部财产”。在民法上,企业或者为法人,或者为非法人团体。所谓“企业出售”,实际上是出售企业的全部财产或者投资人的全部股权;所谓“企业兼并”,实际上是企业全部财产或者投资人的全部股权的收购或者合并;所谓“企业担保”,实际上是以企业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全部财产设定的担保。故“企业”根本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
  因此,有关人格权、债权或者选择权的客体为权利人自身的说法是不妥当的,有关亲权、社员权或者债权的客体是他人的说法也是不妥当的。同样不妥当的,是有关企业是企业担保权的客体的说法。而将债权的客体认定为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指向的对象(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完成的工作、提供的劳务或者服务) ,混淆了给付与给付标的的界限,不利于揭示债权之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性质,也是不妥当的。
  相反,将支配权(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客体认定为物或者智力成果,将人格权的客体认定为人格利益,[13]将身份权的客体认定为身份利益,将债权以及其他请求权的客体认定为相对方的特定行为(给付) ,则是妥当的。
  为此,民法上的权利客体应当包括:物、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及特定行为。
  (二)权利客体在民法典中的安排
  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权利客体应当依照其类别,分别纳入相关权利的规范中进行规定,不宜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其一般准则。
  首先,民法上的权利类型多样,各种权利的客体并不相同,且相互之间基本上不具有共性,故无法归纳抽象出权利客体的一般规则。与此同时,即使在总则编将各种不同的权利客体以分别列举规定的方式予以安排,鉴于除“物”之外的权利客体根本不具有单独规定的价值,故此种安排既不符合“总则为提取和抽象的一般规定,普遍适用于分则各编所规定的权利”的基本要求,而且为规定而规定,徒增繁琐。例如,依照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在权利客体一章中,于“物”(包括有价证券)之后将其他权利客体一并在“其他权利客体”一节中进行规定,而对于“人格利益”与“智力成果”,该建议稿仅能对之各别设计出个毫无意义的空洞条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技术秘密、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对其经营信息享有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且均为宣示性(保护性)规定,丝毫不涉及权利客体本身的内容或者规则。与此同时,鉴于债权的客体完全不可能在立法上进行任何有意义的描述,故在该有关权利客体的规定中,缺乏债权及其他请求权的客体。
  其次,如果仿照《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总则编仅规定“物”,则不免存在两方面的弊端:一是“物”仅为物权的客体,总则编有关物的规定完全不能适用于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符合总则规范之一般性的特点;二是“物”本身并非法律的规范对象,如果切断其与物权人之间的归属、利用关系,则有关“物”的独立规定是没有多少规范意义的。但物的归属问题应由物权规范解决,不应当规定于权利客体的内容之中,由此,诚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言,《德国民法典》有关“物”的“第93条及以下条款的意义,只有在物权法规定的背景下才能显现出来。所以,将物与其归属相分离,单独在民法总则编规定权利客体,必然会是一种失败的一般化尝试”。[14]
  诚然,有学者对于单独将“物”规定于总则编的理由做了解释,认为民法典之所以专设“物”一章,“旨在维护民法体系的完备。其所以仅以‘物’为内容,一方面是因为权利的客体依权利种类之不同而异,难设概括性规定;他方面系物不仅为物权的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如债之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继承,甚至刑法上的窃盗侵占等罪的成立,亦莫不与物之概念有关,故民法特以之规定于民法总则编”。[15]但此种解释颇为牵强:民法上与各种法律关系直接或者间接相关联的概念不计其数,被其他法律所运用的概念不计其数,这些概念并不因此而有在民法典中单章规定的必要。即使从体系完备的角度出发,民法典总则以法律关系的解构为基础,但基于立法与理论之间的差异,不可能完全照顾理论体系的周全(比如,民事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概念就难以出现在民法典中) 。再者,将物权的标的规定于物权法、债权的标的规定于债权法、知识产权的标的规定于知识产权法,顺理成章,便于法条的查阅和适用,又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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