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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

  德国学者拉伦茨将权利客体分成两种:一种是狭义的权利客体,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包括物(有体物) 、精神作品和发明等(无体物) ,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另一种是权利主体可通过法律行为处分的标的,称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包括权利和法律关系。此外,由于“人”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而支配权的客体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所以,人身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具有人身性的家庭权是一种“义务权”,本质上和完全的支配权是有区别的。至于企业本身则只能作为第一顺位的无体财产的权利客体。而债权和选择权等权利,则没有客体,它们的客体就是自己本身。[3]
  拉伦茨的上述关于权利客体的观点并没有得到其他德国学者的完全赞同。比如,大多数德国学者就仅仅把所谓“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看作权利客体。而支配权的客体是否包括“人”本身,大多数人亦持肯定态度。[4]
  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权利人本身;亲权、债权、社员权的客体是他人;物权的客体是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权的客体是精神性产物;权利质权的客体是权利;企业担保权的客体是企业;形成权的客体是权利或法律关系。[5]
  上述日本学者的观点,为我国早期一些学者如史尚宽等所完全赞同。[6]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则以拉伦茨的观点为基础,试图就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作出别种解释,指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之本身,系以人之本身为存在基础,及其直接现实的表现,乃应受法律保护的对象,而非得受支配的客体”。他同时指出,“亲属权(身份权)涵蕴人格关系,并具义务性质,亦非以立于一定亲属关系之人为支配客体”,而“所谓债权的客体为特定之人,乃指债权以特定债务人为对象,债务人负有一定作为与不作为的义务,债权人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但对债务人的人身或给付行为并无支配的权利。债务人在债之关系上乃居于主体的地位”。至于企业,则“系各种权利的总体,其本身不得作为权利的客体”。[7]权利客体是前苏联民法学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在批评传统理论的同时,有人提出将客体统一成“人的活动或行为”的观点,甚至有人还认为“法律并不调整物、行为和利益,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法律以法律关系为媒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否则就是资产阶级法学家的形式主义”。[8]但依照权威学说,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1)物(财产) ;(2)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提供的一定的工作或劳务;( 3 ) 创作活动的产物;( 4 ) 人身非财产的利益。[9]
  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影响,上述前苏联有关客体范围的观点,为我国内地过去和现在大部分教科书和著作所采纳。[10]只是对于债权的客体,有不少学者指出应当是特定行为(给付) 。[11]同时,也有学者指出客体还应包括权利。[12]
  比较上述理论,很显然,作为支配权的客体,物权的客体为“物”(权利质权除外) 、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并无争议。问题仅在于:债权的客体究竟是债务人,或债务人完成的工作、提供的劳务,或债务人应为之特定行为,或债权根本没有客体?人格权的客体究竟是权利人自身或是人格利益?亲权的客体究竟是不是他人?企业能否作为权利客体?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的理论,目的在于彰显权利所系之利益的载体,以助于权利内容和特质的认识,而权利为主体所享有的受保障的利益,故主体只能是“人”(自然人和法人) ,反之,“人”只能是权利主体而非客体。尽管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或者权利的目的似乎是“人”,如监护权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人格权为对权利主体自身的保护,债权为对他人(特定人)的请求,甚至于,在承运人受托运送未成年人的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向托运人“交付”的标的为其承运的未成年人。但是,仅仅因为某些权利义务可以被看作指向权利人自身或者指向他人,便认定这些权利的客体“人”,有可能混淆主体与客体的界限。如果我们说:人有时是权利主体(在一切法律关系中) ,有时是权利客体(在亲权、社员权以及某些债权法律关系中) ,有时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 ,有时既是义务主体又是义务客体(在债权关系中) ,问题将变得异常复杂而且毫无意义。而在观念上,近代以来的人权思想不允许将“人”作为支配对象或者交易标的,如果仅仅凭借某种理论阐释的需要而将“人”认定为支配权客体或者请求权客体,此种做法,与人权观念、人文精神格格不入。相反,适当转换观察角度,将有关权利的客体描述进行技术处理,亦即将监护权的客体认定为被监护人的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将人格权的客体认定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将债权的客体认定为债务人应为之特定行为(给付) ,法理上能够成立,于实践无害,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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