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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

  (二)我国民法典草案及建议稿之总则的内容结构
  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提出的民法典草案以及梁慧星、王利明两位先生分别主持撰写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其总则的内容结构均借鉴了《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基本思路,但有所变化。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草案总则编的内容结构为:第一章“一般规定”(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五章“代理”;第六章“民事权利”;第七章“民事责任”;第八章“时效”;第九章“期间”。
  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总则编的内容结构为: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权利客体”;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期日、期间”。
  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总则编的内容结构为: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合伙”;第五章“民事权利客体”;第六章“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第八章“诉讼时效”;第九章“期日与期间”;第十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上述三部草案的共同点是:均按相同的逻辑顺序规定了“一般规定”、“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代理”以及“时效”和“期间”。但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的“时效”制度中,并列规定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而梁慧星先生和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中仅规定了“诉讼时效”。此外,两部建议稿均增加规定了“权利客体”,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增加规定了“合伙”与“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同时,两部学者建议稿均未规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两章,但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在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一章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内容。
  很显然,我国民法典草案及两部学者建议稿均以《德国民法典》采用的“人”(自然人与法人) 、“法律行为”(包括代理)以及“时效”三个基本顺序为蓝本,但都没有采用其第七章“提供担保”。鉴于债务担保仅与债务有关,人的担保(保证)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为债权关系,应规定于债权编;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等)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担保物权关系,应规定于物权编,其并非民法中的一般问题,故不应当在总则编予以规定,所以,此种安排是没有问题的。另外,较之《德国民法典》,上述三部草案均在总则编之首增设了关于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的“一般规定”,此符合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的一贯做法。至于王利明先生建议稿中,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章中予以规定,并将“合伙”予以单章规定的做法,显然欠妥:法人分支机构与合伙均属非法人团体,即使需要纳入总则编,亦应像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那样,将之一并在“非法人团体”一节中予以规定,分开处理,实无必要。
  除上述有关问题之外,理论上需要着重讨论的主要问题还包括:
  其一,在总则编有无必要规定“权利客体”(或者“物”)一章?(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未作规定,两部学者建议稿均作了规定)
  其二,在总则编有无必要规定“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两章?(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作出了规定,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未作规定,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未规定“民事权利”,但将“民事责任”规定于“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一章)
  其三,在总则编有无必要将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并列规定于“时效”一章?(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作出了规定,两部学者建议稿仅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
  二、权利客体的正确位置
  (一)“权利客体”辨析
  权利客体的具体所指,从来都是一个在理论上未能达成共识的问题。
  权利客体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或者事物,对此定义,似无大的异议。[2]但权利客体为何物则历来为学者见仁见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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