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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

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


尹田


【全文】
  一、《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及我国立法草案的选择
  (一)《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
  民法典总则为民法之一般而抽象原则的归纳和汇总,在民法典中设置总则,为《德国民法典》所独创,并为以后很多大陆法国家民法典所借鉴。
  《德国民法典》总则共240个条文,包括:第一章“人”(自然人、法人) ;第二章“物”;第三章“法律行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契约、条件和期限、代理和代理权、同意和追认) ;第四章“期间和期日”;第五章“消灭时效”;第六章“权利的行使、自卫和自主”和第七章“提供担保”。前述基本内容结构,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总则所仿效。《日本民法典》总则(共174条)的基本结构与《德国民法典》相似,也是以“人”、“物”、“法律行为”(包括代理) 、“期间”以及“时效”为主要顺序,只是在“人”前面加设“通则”(基本原则、解释的标准)一章,并在“时效”中并列规定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同时,未包含《德国民法典》第六、七章的内容。与之相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总则亦依照“人”、“物”、“法律行为”(包括代理) 、“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的基本顺序安排其主要内容,只是在“人”前面设置了“法例”一章,同时,未包括《德国民法典》第七章的内容。
  《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内容结构安排,显然遵循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各要素解构的逻辑思路。依照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民事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而“法律事实”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得丧变更的发生根据。据此,依照严格的逻辑思路,民法典总则的第一部分内容应为“人”(主体) ,接下来是“物”(主要的客体) ,然后应当是“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内容) ,最后是“法律行为”(主要的法律事实) 。但是,由于包括物权、债权与亲属权利在内的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其相互之间在法律性质、法律特征和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十分巨大,很难通过归纳的方法抽象出其一般规则,或者说,即使能够进行此种抽象,因其抽象程度已达某种“观念”的高度(如“权利的强制性”以及“权利的不可侵害性”) ,从而将使该种关于“权利的通性”的立法阐述仅具“宣示”意义,缺乏作为裁判规则的法律规范的基本价值。因此,在这里,《德国民法典》总则的逻辑进路不得不发生断裂或者跳跃,其“主体”以及“客体”之后的“法律行为”制度,为对主要的法律事实的规定。而“法律行为”之后的规定,则离开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成为“其他问题”的大杂烩。
  对于《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安排,德国学者的评价不高,除批评其没有对权利作广泛的规定之外,批评意见主要集中于该部分内容的“残缺不全”,主要包括:(1)权利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没有一开始就规定与婚姻或亲属相关的事项;对人格权规定过于简单;就法人而言,没有对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社等实践意义重大的商事公司作出规定;(2)权利客体:物的问题与其归属问题紧密相连,因此,有关“物”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仅在物权法规定的背景下才能显现出其意义,而总则将“物”与“归属”人为分离,故其对“物”的专门规定,“可以说是一般化尝试失败的典型”;(3)法律行为:鉴于法律行为现象形态各异,总则的规定要么非常抽象,要么并不适用于一切法律行为。比如,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就不适用于婚姻或者遗嘱。但总则没有对这些一般规则的例外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或者冲突;(4)其他规定:虽然消灭时效因可以适用于几乎一切请求权而与民法典各编都有关系,但总则并未对所有的请求权都规定消灭时效期间。而有关权利实现和权利行使的规定特别不完整。至于有关提供担保方面的规定,也仅仅是一个框架而已。[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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