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主张分为不同的类型。从主体来看,主张可分为原告的主张、被告的主张、法官的主张、证人的主张等。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主张主体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法官就没有自己的主张。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以此为基础所做的判决实际上都是一种主张。
从内容来看,主张可分为事实主张和权益主张。事实主张是指诉讼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情的真实情况所持的见解,如上例中的第(1) 至第(6) 和第(8) 项主张。权益主张是指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有关自身权益的见解,如上述第(7) 、第(9) 项主张。事实主张与权益主张是相互联系的,事实主张是权益主张的前提,而权益主张则是事实主张的必然结果。事实主张是为权益主张服务的,从诉讼目的来看,诉讼当事人追求的是权益主张而不是事实主张。
从判断来看,主张可分为肯定性主张和否定性主张。肯定性主张是指承认事物的存在或事物真实性的主张,如上述的第(1) 至第(7) 项主张;否定性主张是指否认事物的存在或事物真实性的主张,如上例的第(8) 、第(9) 项主张。
从重要性来划分,还可将主张分为关键主张和次要主张。关键主张往往决定了案件判决的性质,如上例中的(3) 、(7) 。次要主张一般是对关键主张的说明,不决定案件判决的性质,如(1) 、(2) 、(4) 、(5) 、(6) 等。
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在民事诉讼学领域,证明的概念问题堪称证据理论研究的“重中之重”。但是,在证据学研究中,证明这一概念并没有引起学者们的重视。[4]最通常的定义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证实和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5]。根据这一传统概念,人们很容易地得出这样的观点,“整个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据的发现、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并由此引出有关证据、证明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等相关概念。其结果是,一方面,使本就不甚明了的有关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争论“越发错综复杂,莫衷一是”;另一方面,“传统诉讼证明概念中所体现的指导思想与价值理念,不可避免地会对诉讼制度产生直接与间接的影响。”[6] 例如,为学者们所熟悉的三种比较典型的证据制度,即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严格说来,这三种制度不是证据的三种制度,而是关于证明的三种制度。因为上述三种制度的最大区别是证明方法或证明标准不同,而不是证据的不同。在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中,有关证据的要求有许多是相同的,但证明的规则却存在很大差异。笔者以为,整个诉讼过程主要是证明的过程,而不是举证的过程。证明贯穿于诉讼的每一阶段,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过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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