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其营业活动与其他商事组织别无二致,它的交易活动分为与社员交易和与非社员交易两种,在与非社员进行交易时它也必须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即使是与社员交易也必须按市场价格进行。如果合作社的经营不能实现营利的目标,势必难以为继,为社员利益服务的宗旨也必然落空。我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承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利性这一点明显地不同于欧洲传统经典合作社强调合作社的非营利性的做法。我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所以抛弃了合作社非营利性的传统观念,一方面是为了克服传统合作社效率低下,难以为继的困境;另一方面也是对以美国为代表的新型合作社所奉行“投资——利润”取向的市场化潮流的迎合。
《农民合作社法》第28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该法按照分权制衡的原则和现代企业管理职能分工的理论,实行合作社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两权分离的治理模式,通过成员选举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会聘任总经理,以理事会或职业经理为中心,进行权力纵向配置,实现代议制间接民主管理,以提高合作社经营管理的效率。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3条规定,成员以农民为主体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首要原则。第14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第1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由此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以农民成员为主的前提下,并不排除其它法人的资金进入,体现了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的结合,同时保持着产权有限的开放状态。合作社的财产组织形式实行成员投资主体多元化,成员入社应当缴纳股份金,可以通过优先股的设置吸引外部投资[19]。成员应当充分利用合作社,合作社则应当以与成员交易为主,为此,可以将成员的投资与成员同合作社的交易及利润分配挂钩。凡是以互助交换为主要经营方式,保证成员经营的独立性,并坚持为成员服务宗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均可以纳入其调整的范畴,适用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而那些追求资本投资利益最大化,为投资者所控制,不具有互助的特点,其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实现其成员利益是大化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实际上已经异化为纯粹的商事公司,应当接受
公司法的调整。
合作社是成员控制,实行民主管理的自治组织,必须防止资本对合作社的控制,否则,合作社就会发生变异。但是,民主管理并不意味着严格地实行一人一票制,法律应许可章程选择一人一票,按交易比例或按持股比例表决,但是同时应设置最高表决权限制。只要合作社为多数成员控制,坚持为成员的利益服务,就不失为民主管理。为此《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
17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