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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起草中的主要疑难问题——在第二届中欧侵权法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

  七、关于侵权法和债法、合同法的关系。
  众所周知,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侵权法都是包含在债法之中的。但是,我国侵权法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已经采纳了侵权法与债法分离的观点,决定单独制订侵权责任法,这本身就是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但是,侵权法独立成编之后,侵权法和债法之间是否就没有了关系?我们未来民法典还要规定债的一般规则,侵权损害赔偿本身是因为侵权而引发的债,所以,应当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所以,侵权法不必就债法的共性问题作出规定,例如,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等都应当放在债法总则中加以规定。
  八、关于损害赔偿
  损害配餐涉及的问题很多,我想在这里不一一列举,主要想谈两个问题。一是最近引起广泛讨论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我在有关的演讲中已经反复谈过。我个人不赞成这一提法。因为生命本身是无价的,生命的利益也不能继承,所以,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赔偿的对象不是生命利益本身,因此,不存在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通常死亡后的赔偿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直接损失,例如丧葬费、医疗费等。二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的赔偿。这些赔偿应当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三是死者近亲属的扶养丧失的赔偿。扶养丧失的赔偿,是为了维持其近亲属的生活水平。死者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以后的生活维持费用,在农村和城市,在东部和西部,可能是有差异的。这和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在各个地区不平衡有着直接的关系,也与我国现行的城乡二元结构有密切联系。所以,简单地按照哪一个地方为标准来认定,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例如,就生活水平维持费用而言,不同的地方可能就很不一样,有的地方生活费很高,而有的地方生活费较低,这就需要在赔偿的时候酌情考虑,不同在法律上作整齐划一的规定。
  二是惩罚性赔偿。现在,很多学者主张要扩大惩罚性赔偿。其主要原因在于,现代社会两极分化确实越来越严重,有的富人太有钱了,他根本不在乎侵权以后的赔偿。所以,一般的损害赔偿可能对其起不到制裁和教育的作用。我们认为,这种现象也可能是存在的。但是,侵权法主要是补救的法律,不能够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般原则,尤其是不能通过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补偿,这样做也是没有必要的。我们不能指望一部法律解决所有问题,某个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但是,他可能也会受到刑法、行政法的制裁。我们认为,应当不能确立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但是,在特定情况下,适当增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例如,对于故意殴打他人、恶意的性骚扰等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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