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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起草中的主要疑难问题——在第二届中欧侵权法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

  三、侵权法与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之间的关系
  侵权法要对遭受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也要提供救济,也可以起到救济受害人的作用,因此,侵权法如何协调好和社会保障法、保险法等的关系,十分重要。需要指出的是,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的救济基础不同于侵权法,贯彻的原则也是不同的。社会法体现的是分配正义,更多地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所以,在损害发生之后,按照侵权法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谁应当对其负责,也就是说要考虑可归责性的问题。但是,社会保障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并不关心侵权行为人及其过错问题,而只关心损害是否发生,是否需要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一般来说,如果损害发生以后,只要不涉及到侵权行为人,就可以适用这些法律提供救济。但是,在涉及到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及其过错的情况下,情况就比较复杂,因为这两部法律都提供救济。
  我们需要处理好,哪些应当归侵权法调整,哪些归社会法调整。我们应当充分发挥侵权法的救济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各个法律部门是相互救济的,要注重各个法律部门的相互协调和配套。所以,首先在侵权立法中必须要统筹考虑。在发生了损害之后,受害人究竟如何选择请求权,从各国的情况来看,社会法救济之后,侵权法就不再予以救济。但是,在我国,因为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救济水平较低,所以,侵权法还必须要发挥救济功能。当然,将来的趋势还应当是提高工伤赔付标准。但是,在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提供的救济不充分的情况下,还是应当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允许受害人在选择一种请求权之后,可以主张另外一种请求权。最近德国一位学者也认为,德国的模式是如果通过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法获得了救济,受害人就不能再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他认为,这种模式是不成功的。主要原因在于,此种模式没有能够充分地保护受害人。我个人认为,此种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其次,如果我们允许其选择两种请求权,是否会造成受害人获得了过度的赔偿。这就需要考虑救济的目的是什么,怎么样才能使受害人达到充分补偿的程度,充分的标准又将如何确定?这些都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
  四、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在传统侵权法中,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主要限于人身权和作为财产权的物权。随着侵权法功能的扩张,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也逐步纳入了利益,例如人格利益、纯粹经济损失等。因此,我们必须明确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既包括权利,又包括各种利益。我个人认为,我们应当逐步扩大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使得侵权法逐步成为一部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法。当然,对权利的保护和对利益的保护是有区别的。例如,对利益的保护,必须要考虑行为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故意或者恶意,在侵害利益的方式上,是否采取了一种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但对侵害权利的责任构成,不一定要考虑主观状态的问题。
  五、关于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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