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赖保护的条件设定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信赖保护构成要件的确立方面,我国应采用三要件为妥。
四、信赖保护的限制
这里所探讨的信赖保护的限制,主要是指保护方式选择上的限制以及保护请求权的时效限制。信赖保护的方式主要有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两种。存续保护,又称维持原状,是指行政主体基于信赖保护的目的,不得撤销、废止其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或对行政行为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变更(为限制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的变更权,学者们提出了一个概念——行政行为的跨程序拘束力,即虽允许行政主体变更行政行为,但不能因此使社会成员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也即不能以负担性行政行为取代授益性行政行为、以负担较重的行政行为取代负担较轻的行政行为、以授益较少的行政行为取代授益较多的行政行为。这样,社会成员因信赖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而应获得的正当权益就得到了维护。选择存续保护方式的条件是:将信赖利益与否定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之公共利益进行客观对比,在前者显然大于后者时,不得撤销或废止授益性行政行为。毛雷尔教授认为,如果受益人因行政行为继续存在的利益大于补偿,特别是金钱给付不能达到充分的公平,行政主体不得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9](P283-284)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政处分系提供一次或连续之金钱或得分割的物之给付,或以此为要件者,如其受益人已信任该行政处分之存续,且其信任经斟酌撤销对公益之影响,认为值得保护时,不得撤销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受益人无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而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者,不得撤销违法之行政处分。存续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信赖保护与依法行政原则冲突最为剧烈的一种表现,故而限制较为严格。为贯彻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发现其行政行为有违法瑕疵时,原则上固可以依职权加以撤销。惟如因违法行政处分而受益之相对人,对于该违法处分之存续已产生信赖,在衡量比较撤销违法处分所可维护之公共利益后,其信赖值得保护时,则该违法授益处分即不得任意依职权撤销之。[8](P157-158)
财产保护,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撤销或废止的情况下,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遭受损害,必须给予相对人以合理的财产补偿。可见,财产保护方式是指在将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权衡,如信赖利益显然不能大于撤销或废止某一行政行为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选用。有信赖,有损害,必有赔偿或补偿,这是法治国家对社会成员的承诺。赔偿或补偿的范围一般与损失的范围相当,在赔偿或补偿数额上也有所限制。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须应相对人申请,赔偿有关不利。该财产不利是因相对人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生,但以其信赖依公益衡量需要保护为限。财产不利不得超过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存在时所具有的利益值。行政机关有权确定须补偿的财产不利。“消极的财产不利或者信赖利益是补偿的下限,因行政行为存在的可得利益是补偿的上限。”[9](P287)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0、126条规定,撤销、废止授益性行政处分时,对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的利益。总之,行政信赖补偿制度是在社会成员的信赖值得保护、且行政信赖对象不得不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使社会成员的信赖不被架空的一种制度设计,它的最佳状态是使社会成员处于一种假定其信赖对象未发生变动时所应处的利益状态,故行政行为存续时的可得利益应成为信赖补偿的上限。信赖保护不仅具有上限,也应具有下限——应以先决成本为下限。先决成本是指社会成员为获取行政信赖利益所付出的代价,其付出是社会成员获得行政信赖利益的先决条件。社会成员的行为选择多是利益驱动机制发生作用的结果,当他支出先决成本时,总是希望获得高于先决成本的收益,为保持社会成员对行政行为的信赖,信赖补偿额不应低于先决成本。[12](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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