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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保护之立法思考

  另外,在我国目前的几个行政程序法试拟稿或建议稿中,有的对行政立法没有作出规定,有的虽有规定,但规定得较为原则,而将规范行政立法的任务交给《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去完成。但是在后者当中对信赖保护的要求未能具体体现。笔者认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应当弥补《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对信赖保护的规定上的不足。例如可规定,新法取代旧法之际,如有必要,应基于信赖保护的需要设定过渡条款。如适用新法而使公民信赖旧法之权益遭受无法预测的严重损失时,则除非基于维护重大的公共利益考量,非适用新法不可外,应保护公民之信赖利益,而不许溯及适用。法必须自公布后才能对社会公众产生效力,且不得溯及既往,这是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需要,特别是侵益性、负担性的法规、规章一般是禁止溯及的,否则政府的公信力和法律秩序的信赖将被破坏。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吴坤诚所言,由于法令作为人民活动之准绳,人民自然会对之寄以信赖,故首重法秩序之安定,不能朝令夕改,让人民无所适从。但社会情况并非一成不变。因此作为社会共同生活准绳之法令,自然须配合社会变迁的脚步而调整。而人民对于法秩序安定的信赖,与法必须因社会进展而变动,两者一静一动之间,究竟如何调整配合,牵扯到法令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问题。而在此问题上,信赖保护原则占了一个重要的地位。[7](P257)
  三、信赖保护条件的设定与构成要件的确立
  设定信赖保护的条件与确立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是信赖保护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并不是说给行政相对人的保护甚至是无条件的保护越多越好。给某一行政相对人以保护,可能会导致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只有科学设定信赖保护的条件,准确把握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才能使信赖保护与依法行政原则相协调,才能让信赖保护在法治的框架下运行,而不至于构成对法治的冲击。
  应如何设定信赖保护的条件呢?我们可以先考察一下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提供一次或持续金钱给付或可分物给付,或为其要件的行政行为,如受益人已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其信赖依照公益衡量在撤销行政行为时需要保护,则不得撤销。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的给付,或其财产已作出处分,使其不能或仅在遭受不合理的不利时方可解除其处分,则信赖一般需要保护。下列情况下受益人不得以信赖为其依据:(1)受益人以诈欺、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7条规定,受益人无第119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而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的,不得撤销原违法行政处分。第119条规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其信赖不值得保护:(1)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行为的;(2)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行为的;(3)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台湾地区1994年判字第一五二○号判决中写道:“依行政法理,违法之行政处分如属授益处分时,对于善意受益人之既得权益固应给予相当之保护,也即行政机关之撤销权受到一定之限制。惟在①受益人系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行政处分,②行政处分之违法性系受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③因可归责于受益人之事由,致发生违法等情形下,自无予以保护之必要。”[8](P15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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