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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四 结 论
  回归到最基本的理论层面上,股东知情权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上涉及的乃是民法一基本原理:权利的正当行使。虽然说权利属于个人行动自由之范畴,但是这个自由并非漫无边际的恣意妄为。正所谓:“权利与自主决定非自己所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26]基于这一法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亦不得违反公共利益。[27]
  因此,《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旨在宣示股东知情权这一法定权利的存在,对股东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而不是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法定限制或授权;该条同时也是对公司相关义务的基本要求,章程不得对此作限缩规定或者超出该条规定对股东课以严格查阅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发挥应有的主观能动性,不可拘泥于《公司法》第34条规定作过于保守之判决,在适当照顾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的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以实现监督公司运营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之目的。在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作出规定时,在不违反公司法的规范意旨和公司制度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应当肯认公司章程的优先适用地位。当然,对公司章程的解释,法官应在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间做妥当的衡平,以实现公司运营的稳定,维护相关利益之间的和谐关系。
  
【注释】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页;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4页;孙晓洁:《公司法基本原理》(第2版),中国检查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对此,需要说明两点:首先,笔者认同质询权属于知情权的观点,虽然学界对此仍有分歧;其次,本文旨在探讨股东的知情权范围,这基本体现在查阅权方面。故本文的讨论不涉及质询权的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与原《公司法》第32条只规定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相比,显然《新公司》规定的范围作了相当范围的拓展。

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中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由于台湾地区和德国法的渊源关系,我们可以在此顺便考察德国法的相关态度。德国1980年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时正式把查询信息的权利纳入法律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51b条的规定要求公司经理报告公司的所有事务以及查阅公司的账簿和文件。立法者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是企业的主人,因此,股东必须有不受限制地了解企业的权利,在股东和代表公司的经理之间不能有秘密。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a条第2款的规定,只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拒绝股东的查阅和查询的请求(参见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3版),单晓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2页)。显然,在德国立法者的眼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则上有查阅公司一切经营信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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