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章程可否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持股比例
我国公司法未有规定。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允许章程规定呢,未必。从知情权性质分析,“查询权是一种源于其股东资格的个体权利。股东可以为其自身利益而行使这一权利”。[19]因此,只要是股东,无论持股比例,则必然享有该权利。规定持股比例和时间限制,可能公司的主要考虑是防止过多的股东查阅公司帐簿,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账簿的有效保存。然而,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般较少,不会产生这样的弊端。即使特殊情况下产生此弊端,在权衡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和公司运营效率之间,还是应倾向于前者。更何况,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和团结性,持股比例只能限于股份公司,而不应是有限公司。[20]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被侵害越演越烈的趋势,需要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基于现状如何加大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而不是为防止对那种假想的而实际并不存在的诉讼泛滥对股东救济资格作出限制,“具体的限制可以由法官在个案中适用
公司法总则及民法相应原则来实现”。[21]
3.章程可否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做出限制
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章程可否对其知情权作出限制。笔者以为不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其是否享有知情权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可限制其知情权,倘若以出资瑕疵来限缩其知情权范围,则股东完全可以其知情权范围受到限制而要求减轻其出资义务,这显然不利于公司资本之稳定。另外,法院亦不能因为其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否认其股东资格。有观点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院不应当支持。[22]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否定其知情权,就等于否认其股东资格,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则也就无法律上的依据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这对公司同样是不利的。[23]
(二) 多重身份股东知情权范围分析
先看一则案例[24]:原告刘某、李某、章某和周某为致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的股东,其中刘某任监事,刘某和李某为公司发起人。因公司经营问题,四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公布2003年2月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要求依法对2003年2月至今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依法判决被告向四名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向原告刘某提供财务账簿供查阅。
显然,法院的这一判决暴露出以下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第一,当以股东身份起诉时,知情权的保护是否应考虑股东是否兼任公司的相关高管职位而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关于股东的知情权,纯粹股东(仅仅为公司之股东)和多重身份股东(除股东身份外,还在公司兼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管职务)是否应处于同等保护之地位?
第二,关于公司高管知情权之侵害,是否应单独设计救济机制?毕竟,公司高管知情与股东知情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更多的是公司经营决策的需要,后者更倾向于对公司经营事务的监督,对二者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该有很大差异。
对于第一个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当以股东身份起诉请求查阅权时,知情权的保护不应考虑股东是否兼任公司的相关高管职位。也就是说,关于股东的知情权, 纯粹股东和复合股东都处在同等的法律地位,所主张的权利亦应相同。同时,民事裁判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当多重身份股东以股东资格主张知情权时,法院显然应依据其股东身份而为裁判,否则就是超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范围而为裁判。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尚无单独救济机制。公司高管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在公司会议上维权,
公司法尚无规定公司高管行权不充分时有权提起诉讼。虽然在事实上公司高管知情与股东知情的目的不同,前者更多的是公司经营决策的需要,后者更倾向于对公司经营事务的监督,但这个不同目前还属于公司治理中的问题,尚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甚至从更宽泛的意义上说,公司的高管人员不存在知情权受侵害问题。首先,公司高管乃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核心成员,基于这一身份其有充分的掌控信息的机会,而且有义务去获悉和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其次,即使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没有掌握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其可以通过高管会议的免责制度而不参与决策,所以没有必要通过法院的救济渠道来保护其知情权。所以,高管的知情权问题不是一个需要法律来解决的问题。[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