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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二 具体范围之探讨
  (一)立法层面
  笔者先对相关的典型立法例作出一番考察: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得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时,查阅公司账目、业务及财产情形;必要时,法院得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声请,许其随时检查公司账目、业务及财产之情形。”[4]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1条、 第16.02条 和第16.03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文件的范围以及权利行使的限制。[5]
  《欧盟第1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1规定:“成员国应当采取本指令所要求的措施,确保公司至少对下列文件和事项进行强制性公开:
  (1)公司设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作为独立文件的情况下);(2)对上述文件的任何修改,包括公司存续时间的延长;…(6)每一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7)公司住所的任何迁移…。”[6]
  比较以上立法例,[7]我们会发现:对于股东的知情权,立法均规定了宽泛的范围,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立法,在不精确的意义上讲,范围几乎涵盖了和公司经营有关的一切事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需要根据文件与公司利益的关联程度作出相应的限制,比如查阅地点、时间和方式。这样的规定显然在维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照顾了公司的利益。大多数(地区)公司法中都确认了股东知情权,分别规定了股东查阅各种公司文件以及获知公司经营信息的权利,只是范围存在差异。[8]对于这些差异,笔者认为应作以下理解:首先,各国(地区)对范围的规定存在差异,并非指各国(地区)立法对公司知情权的限制,有的立法用的是“至少”,有的通过表面上彰显范围的措辞实质上蕴涵了股东广泛的查阅范围;其次,在诸多的公司立法中,由于有些国家经济发展的落后以及立法的缺陷,这些国家的公司立法并不具有参考意义;最后,我们必须深刻地洞察事物的发展趋势,这样才能紧跟着时代潮流而动。显然,公司立法的主导趋势是,伴随着知识分工的加剧而导致职业经理人的出现以及由此致使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趋势增大的情况下加强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更加强调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在这一方面,我们的公司立法理应体现该趋势。
  我国原《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立法并没有规定股东怀有不正当目的时公司可拒绝其查阅这些文件。盖理由有三:其一,该类文件并非秘密性文件,由于须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公众均可查询,即使公司以其怀有不正当之目的而拒绝查询,其也可以公众身份到工商部门查询;其二,这些文件实质上水分比较大,真实性不高,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会计制度和公司监管背景下,往往流于形式,再进行查阅限制的话,则是件滑稽的事情;更何况,也是最后一点,该规定之范围不涉及股东名册及反映公司真实的财产与经济状况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载体,无疑削弱了股东查阅权的存在价值。[9]
  2005年修订之《公司法》对范围有较大的拓展,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账簿。但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两种限制条件——书面提出和正当目的。由此,我们不难发现,相对于原来的那些文件,会计帐簿对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的反映更加深入,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亦越来越严格。这是因为,在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总是涉及到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衡平。我们一定要注意:公司法在此只是对股东行使该权利做了限制,而没有限制范围。下文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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