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征收、征用程序应当严格法定,限制征收的强制执行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请复议权和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并且基于司法最终救济的法治原则,赋予其诉权,请求司法审查。
第三,征收、征用必须予以公正补偿。关于补偿的标准,理论上有二:(1)完全补偿论。对成为征用对象的财产的客观价值,应按其市场价值全额予以补偿。(2)适当补偿论。对财产权限制,只需综合斟酌征收的目的及其必要程度等因素,并参照当时社会的观念,给予公正和恰当的合理金额,便足以视为正当补偿。最近,有经济学家认为,拆迁户不应按市场价格补偿,因为城市化是全民的成果,其利益不应该完全给房主,应建立基金将这些收益按照一定的规定来分配。此种观点即采适当补偿论。笔者认为,征收虽然具有强行性特征,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仍然属于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应当符合等价交换的规律。征收补偿目的在于填补被征收人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以符合社会公平负担的原则,所以征收补偿的范围及标准应当限于被征收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市场经济繁荣的基础是个人产权的明晰和保护,当产权初始配置之后,即便最终通过市场交易、竞争或者运气等偶然因素导致了结果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也必须容忍。
三、征收、征用的补偿标准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较之以往法律有三大创新:
第一,首次确定了“足额”的标准。
物权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该“足额”标准并不是市场价值的“全额”补偿,因为农村土地不是完全市场化的,其真实的市场价值无法有效计算。所谓“足额”是指土地的成本价值,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而农村土地一旦开发为商业用地,其市场价值可能远远高于作为耕地使用时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