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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征用和补偿:立足有偿着眼“足额”

  征收与征用不同有三:其一,征收是国家强制地从被征收人手中剥夺所有权,其结果是物权发生转移;征用则主要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强制使用,当紧急状态消除,被征用的财产应当归还。其二,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征用也须具有公益性,但物权法更进一步要求存在紧急需要。所谓紧急需要,即紧急的公共利益需要,其目的限制更为严格。其三,征收原则上必须依物的价值足额补偿;征用补偿主要针对财产因征用而毁损或灭失,应对物征用前的实物状态或价值状态予以恢复,而对于物的正常利用的损耗,原则上不予赔偿,即便补偿其标准也较低。
  鉴于征收、征用都是国家强制限制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行为,极易造成对公民和法人合法财产的严重侵害,因此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征收的条件。根据宪法物权法的规定,对私人物权进行征收、征用,应遵循三项条件:
  第一,征收、征用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由于公共利益模糊不清,现实中有些部门往往把招商引资项目、城市住房改造、建造广场绿地等工程都扩大解释为公共利益。还有假公共利益之名而为征收,再转手给地产商进行商业性开发,开发商获取暴利,而被拆迁人投诉无门。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应当严格限定其范围,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物权法没有明确列举,但应在嗣后的单行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例如,日本《土地收用法》第3条罗列可请求征收私地的事业共计35项,其分类由社会福利到宇宙开发等,包罗万象。我国立法者不能穷尽者,可以在最后设置“其他属于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概括性条款,或授权地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批准是否属于“公益目的”的事业。在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时,特别要注意,只有全体社会成员都能“直接”享受的利益,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除此之外的一切商业性的土地开发及其他财产取得,都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即便政府本身参与经济活动,此时也应作为私法上的平等主体,通过交易取得财产,而不应以行政手段征收、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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