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形形色色的私法人,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对采购人施展浑身解数,且必须做到言听计从、百依百顺。而作为采购人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国有企业的重大项目主管人员,为了使手中有限的资源创造更大的利润空间,也必须与值得信赖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合作”。如果代理人不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代理,一方面,作为采购部门的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另一方面,也可能这次的委托合同就是“一锤子”买卖,不听话的私法人可能永远不会再从采购部门承揽到新的招标代理采购业务。因此,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公开招标的采购形式往往为采购人与私法人隐秘控制,成为共谋“权力租金”的“合法”场所。比如“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就被外界质疑采购人与私法人所控制的项目造成国家多支付1359多万元。
需要指出的是,《
招标投标法》既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也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国货”即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致使实践中,各类私法人按照《
招标投标法》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数量远远大于公法人所执行的政府采购规模。
政府采购中的法定代理
所谓法定代理,是指不是遵循意思自治和彼此信赖原则建立的委托关系,而是由法律按照一定的社会关系直接规定的代理。其代理权不是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其重大项目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定代理机构一般都是由国家依照法律专门设立的公法人。
我国《
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后,从中央到地方,基本上都设立了本级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执行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职能和管理职能。按照《
政府采购法》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未纳入该目录的,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比较独特的集中采购目录,实践中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提供了极大的主观随意性,为各级财政部门谋取“权力租金”提供了自由空间和便利。这有悖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