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从法律关于理性人的假设出发,每个人都倾向于作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比较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后者显然在维护债权的实现方面更加安全。当两者均可选择时,我们应推定债权人会选择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质押。既然债权人放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质押担保方式而选择几乎纯粹是为抵押人利益而产生的抵押担保,自应承受这种选择中的风险。或许有观点认为,在质押的情形下,质权人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采用抵押的话可以省去这样的义务。的确如此。然而,当慎重比较担保财产由别人掌控自主处分和自己小心保管时,我们似乎更容易得出何种选择是对自己最有利的。当债权人试图甩掉保管的麻烦而获得一身轻松时,事实上也正在推开一扇通向危险的大门——担保动产在抵押人的掌控下更快的流转或者毫不在乎的贬值,毕竟占有物本身即隐藏着处分的风险。
由上观之,笔者以为,登记只是给予债权人一个相对的优先权,主要功能在于对抗其后在该特定的标的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它应该让位于通过流通获得担保物的善意受让人的权利。甚至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对于动产登记根本不应该赋予其公信力。在目前的法制状况下,为有效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一个可行的方法是尽快完善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明晰而详尽的规定一套顺位规则,这套顺位规则应该包括一项基本顺位规则以及一系列为有助于实现更重要的商业或社会目标而制定的特殊顺位规则。另外,就是要尽可能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理由是,既然动产抵押旨在弥补质押需移转占有而无法利用的不足,则在动产抵押不须移转占有抵押人可得利用的场合,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似无必要再赋予抵押人处分权,限制甚至禁止抵押人的处分权便因此而有了充分的理由。有观点认为对可得抵押的动产范围作严格限制也是一种不错的方式。我认为这是不可取的,也是无法操作的。理由之一是动产抵押的出现是社会迫切的融资需求的体现,是人们渴望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的法律反映,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限制抵押物的范围则会打击这种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的物质财富的丰富,也是和世界各国主流的做法相违背的。理由之二是人与人之间存在财富差距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而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融资需求,无论其所融之资在他人看来是多么的微乎其微,但对当事人来说可能就是一笔大的财富。以何种标准限制不可抵押之动产很难确定。有观点认为,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不可或不易公示之动产不得抵押。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所谓的交易安全是一种假定,在不涉及第三人的场合,在公示非物权变动要件主义的前提下,为什么不尊重当事人基于私法自治而享有的自主决定权来设定满足自己融资需要的动产抵押呢?
因此,当一项制度可能导致效率有余、安全不足时,我们应该进行必要的修正,甚至宁愿选择放弃。因为一路的高歌猛进可能带来丰收的喜悦,却也很有可能携带着秩序的混乱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公民安全感和交易信心的失却。在我国目前动产抵押登记仍然比较混乱的形势下,在新《
物权法》对可得抵押的动产大开绿灯之时,由于缺乏明晰而全面的公示规则,无辜的善良的交易相对人更值得保护。在当下的中国,我们似乎更应该保持清醒的忧郁,选择平稳的前进似乎是比较不差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