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动产转让时抵押权人与动产受让人的利益平衡
赵雷
【关键词】抵押动产转让;抵押权人;受让人
【全文】
新的《
物权法》已经出台,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相对于以前的《
担保法》有了很大的变化,尤其体现在可以抵押的动产范围得到了很大拓展以及明确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对抗要件。由于传统理论中动产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基本的公示方式,则在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场合,势必涉及占有与登记公示效力的冲突,本质上反映的是抵押权人和动产受让人哪个更优先保护的问题。笔者不揣浅陋,以此小文对此作一番分析。
在抵押动产转让时,笔者认为受让人的利益要优于抵押权人受到保护。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的效率价值考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间的经济活动潜藏着对效率的追求。一个无效率的交易行为不仅对当事人无意义,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最终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具体到动产交易,应当坚持占有人就是权利人这一基本的推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由于我国目前登记制度的缺陷,如果课以交易相对人查询该动产是否抵押登记的义务,是不效率的,徒增交易之麻烦。
其次,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原则是生活经验与习惯的总结,是人们的惯常行为方式的提炼。倘若交易相对人有理由认为动产的占有人是权利人,则这种善意就值得保护。有人认为,动产以占有公示是一般原则,由于动产抵押采用的是登记这一特殊的公示方式,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登记应优先受到保护,应由动产受让人负担抵押登记查询义务。
笔者却认为,作为动产公示方式之一的占有不仅是法律的规定,更是人们的生活经验的总结,而动产抵押只是为促进资金融通而产生的一特殊制度,其以登记为公示原则应认定为动产公示中的非常态行为,不得对抗动产以占有或者交付为公示方式这一基本原则,否则就是对生活常识和习惯的反动。因此,在维护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强制动产受让人负担动产抵押登记查询义务之间,我们应该毫不犹豫的选择前者。
再次,当登记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时,其不应当和占有或者交付居于同等地位,更不可能优先于后者。首先,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或者占有是构建物权公示制度基本体系的二分法,正如民法的物债二分是构建民法的基本权利体系的地位一样。现在不断涌现的新的权利类型不断冲击着物债的二分,但仍然不能动摇它的基础地位。在同等的意义上说,作为挑战民法
物权法传统物权变动公示体系的动产抵押,其登记应该作为一种“变态”行为来处理,而不可打破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或者交付这一基本的理论建构前提。倘若认可登记的优先地位,无疑会冲击这一基本体系,有悖于法律制度构建的体系化要求。因此,当抵押权人以登记的公示作用来对抗信赖占有的动产受让人时,应当优先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以贯彻动产占有的公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