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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举证:多角度责任分析

  (二)从诉讼规则分析,不必做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欠款,并拿出原始书证证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欠据是其所写,实际上是一种抗辩、一种反驳,也是一种事实主张,这种事实主张是未发生的主张,应该提供反证加以证明。但是,张某是适格的原告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那么,原告张某提起诉讼必须满足(一),即与借款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仅仅从借条的内容看,并不能确定该出借人是谁,也就是说不能表明张某就是出借人。
  从举证责任看,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也适时地引入了现代证明责任理论,举证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非正当当事人,即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诉讼当事人。这种欠缺是指当事人与特定诉讼标的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即不是该诉讼标的主体,也没有诉讼担当人的资格,对该诉讼根本没有诉讼实施权。诉讼法对非正当当事人有其独特处理方式,与正当当事人根本不同。非正当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可能会以诉无理由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可能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除这两种方式外,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还可以更换非正当当事人。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各国司法实践中除有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法外,对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都允许进行更换。
  张某虽然持有借条,但是,借条无“出借人”一项。张某不能证明其就是出借人。也许会有相反意见说,这也不能证明张某就不是出借人。我认为,张某是不是出借人应该由其证明,这是他进入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其他的都不能进行。当然,他可以选择其他的证明方法,辅助证明其是出借人。如果张某不能证明,那么,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但是,本案中,权利人不明,因此,无法通知,可以公告送达。如果张某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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