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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事故法论纲——兼论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下)

  第九类:环境污染事故
  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为环境污染事故,特别类别包括[107]:
  1、环境要素污染(人类与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与能量流动的介质的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108](渔业污染事故[109]、水域污染事故[110])、土壤污染、噪声污染
  2、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人体或环境难以降解或不能降解的物质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农药污染、化学品污染(化工企业重大污染事故[111]、危险化学品事故[112]、重大化学危险源污染事故[113])、放射性物质污染、重金属污染等
  3、生态破坏事故[114]:水源地生态破坏事故、湿地生态破坏事故等。
  第十类:核工业事故
  由国防科工委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为核事故[115],特殊类别包括:
  1、核电厂核事故[116]:核辐射事故[117]、核废料处理事故、核废料运输事故。
  2、非核电场核事故:放射事故[118]、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119]。
  第十一类: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由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有两类,即食品安全事故[120]和药品安全事故,特别类别包括:
  1、特殊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121]、粮食熏蒸化学药剂中毒事故[122]
  2、特殊药品安全事故:毒鼠强有关事故[123]、重大用药安全事故[124]。
  第十二类:海事事故
  由国家海洋局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为海事事故,特殊事故包括:
  1、海上交通事故:涉外海上交通事故[125]、海上重大责任事故和船舶碰撞事故
  2、海损事故[126]。
  第十三类:消防事故
  由公安消防部门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为消防事故,特殊类别包括:
  1、特种火灾事故[127]:爆炸事故[128]。
  2、特种消防事故:毒气事件、化学品爆炸[129]
  第十四类:商事事故
  以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为监管部门,考虑到商事领域的特殊性,不设一般类别,分为商业流通事故和金融事故两大类。
  第十五类其他事故和新出现事故
  由事故发生地政府作为监管部门,针对其他法律未明文规定监管部门的和新出现的事故类型进行及时处理。
  
【注释】  参见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8页。

参见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第四编事故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程宗璋:《侵权法的危机初探》,《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1期。

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但是,在核事故领域和有些国家的环境保护法上,如德国,并无赔偿限额,甚至最终由事故工厂的所有人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一种公共政策的考虑。

但我国《邮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并非合理,而铁路部门的赔偿标准也过低,没有跟上社会经济的发展,笔者在此仅作为法理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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